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1刑初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0月15日17时许,窜至本市邯郸路XXX号复旦大学第三教学楼201教室内,趁被害人胡某暂离之际,窃得胡放在课桌内的联想ThinkPadE47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4元),后至该校附近的电脑手机维修中心销赃时,被接到学校监控室指令而赶来的学校保安当场人赃俱获,学校保安遂报警。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窃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在拘役4个月至5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闵 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尹媛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