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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02民初100号

虞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虞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02民初100号

原告:虞某某,男,汉族,1958年7月28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信,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500元及利息(利息为借款本金334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45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借据今借到虞某某现金共计334500元正,大写:叁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正,期限一年,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刘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虞某某借款,原告通过尾号为7676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3日、2016年10月22日分别向被告刘某尾号为3573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90000元、10000元、10000元,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从尾号为767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现,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刘某现金1745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虞某某现金,共计334500元正,大写:叁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正,期限一年,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刘某2017年2月16日身份证号:借款地点:临沂兰山区”。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刘某在借据处签字捺印,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双方的借款合意,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4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的借据中已经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在法定范围之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支付借款的日期早于借据形成时间,但是原告主张自借据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该项主张视为对自身权利的让渡和处置,并不加重被告的还款义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支持自2017年2月16日起被告刘某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理及认定,被告刘某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4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刘某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为计息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