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87号
原告:刘建,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王惠,女,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闫飞(系被告王惠之夫),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刘建诉被告王惠、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被告闫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惠、闫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720元及利息3508元,共计832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惠于2018年8月5日以被告闫飞搞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25日偿还。2018年8月22日被告王惠以家里保险到期需要续保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22日偿还。2018年9月5日被告王惠以母亲病重住院为由,向原告刘建借款30720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20日偿还。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闫飞辩称,被告王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被告王惠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及承诺书一张,载明:“本人现收到借款叁万贰仟元(32000元),借款人王惠,身份证号码:6401111975********;本人王惠借款到期日2018年12月25日,本人承诺在到期日当天下午三点前还款,如未按时归还,清收人员上门本人自愿承担每人每次1000元的上门费用,并接受一切处罚”。2018年8月22日,被告王惠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及承诺书一张,载明:“本人现收到借款壹万柒仟元(17000元),借款人王惠,身份证号码:xxxx********;本人王惠借款到期日2018年9月22日,本人承诺在到期日当天下午三点前还款,如未按时归还,清收人员上门本人自愿承担每人每次1000元的上门费用,并接受一切处罚”。2018年9月5日,被告王惠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及承诺书一张,载明:“本人现收到借款叁万零柒佰贰拾元(30720元),借款人王惠,身份证号码:xxx********;本人王惠借款到期日2018年10月20日,本人承诺在到期日当天下午三点前还款,如未按时归还,清收人员上门本人自愿承担每人每次1000元的上门费用,并接受一切处罚”。因被告王惠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惠与闫飞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闫飞对被告王惠于2018年8月5日出具的借款收条中书写的“叁万贰仟元(32000元)”不是被告王惠所写,口头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庭后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王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与被告闫飞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惠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飞辩称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惠于2018年8月5日出具的借款收条中书写的“叁万贰仟元(32000元)”不是被告王惠所写,但未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闫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惠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取得被告闫飞的共同签字及事后追认,原告亦未提供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飞承担共同还债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借款79720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建负担40元,被告王惠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红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