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82民初529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兴镭,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兴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