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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7刑初232号

刘某、黄某1、杨春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黄某1;杨春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7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先士,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春雨,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定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吕丕顺、吴桦,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8)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黄某1以被告人杨春雨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10月11日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与被告人侯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泓、范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先士、被告人杨春雨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吕丕顺、吴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7日13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镇××米处,被告人杨春雨连襟侯某(另案处理)倒车时与黄某2车辆相刮碰,双方家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春雨先后对被告人黄某1、刘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黄某1、刘某受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黄某1、刘某均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刘某诉称:2018年2月27日13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镇××米处被告杨春雨的连襟侯某,因倒车与黄某2的车辆相碰,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春雨朝黄某1头、面部猛打数下,致黄某1头部外伤,双眼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额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朝原告刘某面部猛打,致原告眼部挫伤,上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春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严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害,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应从重处罚,因伤害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请求被告人杨春雨依法分别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各15万元。 被告人杨春雨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黄某1的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认罪,对指控故意伤害刘某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刘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被告人杨春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认为刘某的轻伤不是其所为,又缺少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认定为被害人刘某的轻伤系被告人杨春雨所为。

二、被告人杨春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春雨属于初犯、偶犯,在案发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其一时冲动造成,请求给予从轻从宽判处。 被告人杨春雨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辩称,只要是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尽量赔偿,原告人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要求过高,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13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镇××米处,被告人杨春雨的连襟侯某(另案处理)倒车时与被害人黄某2车辆相刮碰,被告人杨春雨和其连襟侯某一方与黄店镇黄西村民黄某2、黄某1、刘某一方,双方家人发生肢体冲突,杨春雨将黄某1、刘某致伤,侯某和黄某2发生打架,其用戴有戒指的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2眼部,致被害人黄某2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盲目。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黄某1、刘某均构成轻伤二级。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补充鉴定,被害人黄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受伤后,于2018年2月27日入住于菏泽市立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43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于2018年2月27日入住于菏泽市立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583.7元,后于2018年3月9日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944.2元。根据被害人黄某1、刘某的申请,受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分别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1因故致身体多处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伤后9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天,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3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被鉴定人刘某因故致头部外伤、左眼挫伤,左侧上颌骨骨折,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90天;护理期限拟为伤后30天,护理人数拟为1人”。山东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85703元,2017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611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银白色戒指一枚,经侯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打架时所戴。 (二)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表、前科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第37172712018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等。 (三)检查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四)鉴定意见 (1)(定)公(刑)鉴(法损)字[2018]052号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人资格证书。 (2)(定)公(刑)鉴(法损)字[2018]053号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人资格证书。 (3)(定)公(刑)鉴(法损)字[2018]051号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人资格证书。 (4)(定)公(刑)鉴(法损)字[2018]111号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补充鉴定书。附被害人伤情照片。 (5)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05号 (6)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06号 (7)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07号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2018年3月3日):除陈述其儿子黄某2左眼的伤是开车的男子,即长的黑黑的男子打的外,还陈述其儿媳刘某脸上抓痕是胖胖的女的抓的,左眼和鼻子左侧的伤是白白胖胖的男子用拳头打的。(本案中白白胖胖的男子指杨春雨,黑黑瘦瘦的男子指侯某。另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印证予以证实) (2)证人任某证言:和发生打架参与的人有关系吗?回答没有。认识打架的人吗?答:不认识,但知道被打一方是海慈药房的人。陈述:“白白胖胖的男子走到穿白色护士服的女子旁边往她的脸左侧打了一拳”。另见任某的辨认笔录,打穿护士服女子脸左侧的男子是2号照片(杨春雨)。该证人系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证明被告人杨春雨殴打了刘某。 (3)证人黄某3证言:“当时我弟媳妇刘某被一个胖女人摁倒在地上了,……她们两个相互用手抓着对方的头发,我当时离刘某有一米左右,我看到白白胖胖的男子来到刘某旁边用拳头打在了刘某的脸鼻子左侧和左眼部位了。”另见黄某3的辨认笔录,打刘某脸部、鼻子左侧和黄某1脸左侧的男子是10号照片(杨春雨)。该证人证明刘某被杨春雨打伤。 (4)证人王某1证明:2018年2月27日13点左右,黄某2、黄某1、刘某、张某与两男两女发生打架,黄某2左眼受伤,刘某鼻子受伤,黄某1被摞倒在地。 (5)证人黄某4证明:2018年2月27日13点左右,黄某2一方因车辆被碰与他人发生争执,参与打架的有黄某2、黄某1、刘某,对方有两男两女,黄某2眼眼睛受伤躺在地上,刘某鼻子受伤,黄某1脸上被杨春雨打了一拳。 (6)证人黄某5证明:黄某2一方与他人发生打架,黄某2左眼受伤躺在地上,刘某左眼、鼻子左侧受伤、脸上有抓痕。 (7)证人王某2证明:黄某2一方因车辆被碰与他人发生争执,参与打架的有黄某2、黄某1、刘某,对方有侯某、李某静,黄某2左眼受伤,刘某脸上出血。 (8)证人李某菊证明:侯某因倒车与黄某2发生争执,参与打架的有侯某、李某菊、黄某2、刘某、黄某1,刘某脸部受伤是李某菊造成的,黄某2、黄某1也因打架受伤。 (9)证人李某真证明:侯某因倒车与黄某2发生争执,黄某2的左眼受伤、刘某鼻子出血。 (六)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陈述:案发后的最初陈述(2018年2月28日),脸上的伤是那个胖胖的妇女抓的,左眼部位和左侧鼻子是一个男的打的,现在记不清了,问打她的男的手上是否有什么工具或东西?回答用拳头打的,手上没什么东西。 补充侦查卷中陈述(2018年7月10日):脸上的伤是那个胖胖的妇女抓的,鼻子左侧和左眼上的伤是杨春雨用拳头打的。问其第一份笔录没说是杨春雨打的,这次怎么这么确定?回答当时在医院脑袋不清醒,一直担心起对象黄某2的眼,出院后对当时打架现场仔细的想了好几次,现在确认是杨春雨打的。证明自己的伤系杨春雨所致伤。 (2)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明:黄某2因车辆被碰与侯某一方发生肢体冲突,参与冲突的有黄某2、黄某1、刘某、侯某、杨春雨、李某菊、李某真,黄某1左眼、左鼻处被杨春雨打伤,黄某2的左眼被侯某打伤,刘某脸部、鼻子受伤出血。 (3)另案被害人黄某2陈述证明:2018年2月27日13点左右,黄某2一方因车辆被撞与侯某一方发生争执,参与打架的有黄某2、黄某1、刘某,对方是两男两女,侯某用手上戴的戒指将黄某2左眼打伤,黄某1脸部受伤是杨春雨打的,刘某脸上的抓伤是李某菊抓的。 (七)被告人杨春雨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春雨供述和辩解证明:侯某一方因倒车与黄某2一方发生争执,参与打架的有侯某、杨春雨、李某菊、黄某2、黄某1、刘某,黄某2和侯某打架,造成黄某2眼睛受伤。不承认刘某的伤情系自己所致伤。 (八)另案被告人侯某供述和辩解 另案被告人侯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2月27日13时左右,侯某因倒车碰到黄某2的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参与打架的有侯某、李某菊、黄某2、刘某、黄某1,侯某用手上戴的戒指将黄某2左眼打伤,刘某脸上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雨对被害人黄某1殴打致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杨春雨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春雨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刘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侯某当庭陈述被害人刘某受伤是由侯某殴打所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有被害人刘某陈述与证人张某证言、证人任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在证明的主要事实问题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是被告人杨春雨将被害人刘某殴打致伤。侯某虽当庭陈述其殴打了被害人刘某,但无任何证据相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杨春雨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春雨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为刘某的轻伤不是其所为,又缺少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认定为被害人刘某的轻伤系被告人杨春雨所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杨春雨对被害人黄某1、刘某实施殴打、并致二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春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春雨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致伤被害人黄某1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致伤被害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对此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杨春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春雨对伤害被害人黄某1的事实,自愿认罪、悔罪,酌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主张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损失,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黄某3系个体工商户,主张按山东省2017年批发零售业计算其护理费,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刘兴殿的护理费,均主张按山东省2017年批发零售业计算其损失费用,经审查予以支持。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核查认定其主要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医疗费6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误工费21132元(8570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023元(61108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费用合计37546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核查认定其主要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医疗费6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误工费15068元(6110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023元(61108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6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刘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春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春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75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杨春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6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刘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舒凝

审 判 员  孙益民

人民陪审员  刘君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令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