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120执异99号案外人:重庆市中都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04989380X。
法定代表人:冯定远。
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附**织机构代码:673396812。
负责人:何知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冯游,男,生于1987年1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张索飞,女,生于1989年5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冯游、张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市中都饭店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冯游名下三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执行上述房产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于2014年6月20日与被执行人冯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承租涉案三套房屋,并已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2025年4月25日共计十年的租金,目前正在继续使用该租赁房产。案外人租赁涉案房产早于该房产被抵押、执行的时间,且目前尚处于租赁期内,故法院公告要求房产占有人、使用人或其他相关人员限期将房产清空交贵院处置的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公告。为此,案外人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租赁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租赁是虚假租赁,提供场地无偿使用说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查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冯游、张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冯游、张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4617.5元;
二、被告冯游、张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4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按月利率7.06875‰计算,复利以104617.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至本息结清按月利率7.06875‰计算);
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冯游所有的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38号三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地产XXXX字第**,房地产权证号:**地产XXXX字第**,房地产权证号:**地产XXXX字第**),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款中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三处房产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渝0120执2981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三处房屋查封,于2018年11月15日发出公告,拟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又查明,经案外人重庆市中都饭店有限公司股东冯大义、冯驰、冯游、张标文于2014年6月17日共同商定,将涉案三处房产无偿提供给重庆市中都饭店有限公司使用,出具场地无偿使用说明,并在工商部门备案。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公告、户室详细情况、执行裁定书、场地无偿使用说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必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案外人所主张的租赁关系与场地无偿使用说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互相矛盾,且租金支付除收据外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案外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综上,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市中都饭店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 剑
审判员 胡克中
审判员 鲍仲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