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3478号
原告:何健明,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冯琛,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赖庆华,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县。
被告:黄荣宾,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大厝巷**,现住址××。
被告:林卡,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张才娣,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福建省永定县培丰镇文溪村光明组**现住址××。
被告:谢福兴,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第三人:邱梅娣,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现住址××。 原告何健明、冯琛与被告赖庆华、黄荣宾、林卡、张才娣、谢福兴、第三人邱梅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明、冯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罗福平,被告林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庆华、黄荣宾、张才娣、谢福兴、第三人邱梅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健明、冯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室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室房屋系邱梅娣、吴卫民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各占50%的份额,该房产暂以邱梅娣姓名登记房屋产权证。何健明、冯琛与邱梅娣、吴卫民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何健明、冯琛以总价428000元向邱梅娣、吴卫民购买前述房产,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31387.47元,兴业银行新罗支行按揭余款196612.53元自2009年6月起由何建明、冯琛负责偿还。何健明、冯琛从2009年6月起合法占有使用房屋。2009年6月、7月的按揭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邱梅娣,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的按揭款由何健明每月直接汇入邱梅娣兴业银行的按揭账户。后因邱梅娣债务纠纷,讼争房屋于2009年12月21日被新罗区人民法院查封。从2011年9月开始,因邱梅娣兴业银行按揭账户异常,何健明直接在兴业银行开设账户,支付讼争房屋每月按揭款直至2017年6月,何健明己付清全部贷款本息。兴业银行龙岩新罗支行己向何健明出具《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确认何健明、冯琛与邱梅娣、吴卫民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邱梅娣、吴卫民应于取得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室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何健明、冯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何健明、冯琛己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占有该不动产,非因何健明、冯琛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何健明、冯琛己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每月按揭款也是何健明、冯琛支付,何健明、冯琛同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何健明、冯琛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讼争房屋系邱梅娣、吴卫民共有,多年来也一直无法执行,解封后过户给何健明、冯琛也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何健明、冯琛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林卡辩称:邱梅娣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邱梅娣欠各被告款项,林卡认为可以执行查封案涉房产,不同意何健明、冯琛的诉请。林卡与邱梅娣于2009年5月25日曾就涉案房产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9月30日双方在法院调解时约定2010年10月30日邱梅娣应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林卡,若未交付,双方解除签订合同,邱梅娣应于2010年的11月2日前返还林卡此前支付的购房款43万元。 赖庆华、黄荣宾、林卡、张才娣、谢福兴、邱梅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案外人吴卫民(甲方)与邱梅娣(乙方)签订《甲乙双方共同协议购房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室××商品房××,由双方各出一半资金支付该房的首付款111838元,余款230000元进行银行按揭贷款,该房产权登记暂由邱梅娣姓名登记,如有一方要变更或转让出售该房,需经双方一致认同。2007年1月20日,邱梅娣与福建龙岩得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2007年11月9日,福建龙岩得鹿实业有限公司向邱梅娣发出《交房通知书》。2009年6月20日,何健明、冯琛(乙方)与邱梅娣、吴卫民(甲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约定乙方以总价428000元向甲方购买前述房产,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31387.47元,兴业银行按揭余款196612.53元自2009年6月起由乙方负责偿还;合同第四条还约定,甲方应无条件提供有关证件,积极配合乙方办好房产过户等手续,乙方应在甲方房产证办好后三个月内办理好过户手续;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共同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当日,何健明、冯琛向邱梅娣、吴卫民支付首期购房款231387.47元,同时邱梅娣将兴业卡交易记录本、交房通知书等原购房相关资料移交给何健明,并交付房屋。2009年7月28日,邱梅娣到龙岩市××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何健明、冯琛以现金方式支付邱梅娣2009年6月、7月的银行按揭贷款5000元。2009年8月起,前述房产在兴业银行的按揭贷款由何健明支付。2009年6月,何健明、冯琛入住前述房屋,并开始以何健明、冯琛名义缴纳相关物业费用。2009年11月31日,黄荣宾诉至本院要求邱梅娣归还其借款本息。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依黄荣宾申请作出(2009)龙新民初字第444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邱梅娣名下座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欧洲世家A1幢403号房产。2010年12月30日,何健明、冯琛就涉案房产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何健明、冯琛与邱梅娣、吴卫民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邱梅娣、吴卫民协助何健明、冯琛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何健明、冯琛与邱梅娣、吴卫民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邱梅娣、吴卫民应于取得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室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6)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何健明、冯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于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就上述生效判决,何健明、冯琛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终结执行。截至2017年6月,涉案房产的按揭款由何健明、冯琛支付完毕。兴业银行新罗支行于2017年7月3日向何健明、冯琛出具邱梅娣名义办理的涉案房产按揭贷款结清材料。 另查明,赖庆华、黄荣宾、林卡、张才娣、谢福兴均为邱梅娣的债权人,且均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何健明、冯琛提供的(2018)闽0802民初执异36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11)龙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续存凭条24份、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健明、冯琛的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一、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何健明、冯琛已经付清,且从何健明、冯琛与邱梅娣、吴卫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何健明、冯琛随即入住该房屋至今。涉案房产系邱梅娣与吴卫民于2006年12月共同出资购买的,双方各占50%的份额,在购买涉案房产时邱梅娣、吴卫民仅支付首付款111838元,余款230000元进行银行按揭贷款。后邱梅娣、吴卫生于2009年6月20日以4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健明、冯琛,何健明、冯琛在支付了231387.47元首付款后,剩余的购房款196612.53元系以邱梅娣名义在兴业银行新罗支行尚欠的以涉案房产为抵押办理的按揭贷款,该款项已由何健明、冯琛按期支付完毕,兴业银行新罗支行已向何健明、冯琛出具贷款结清证明。
二、涉案房产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涉案房产被保全之前,没有证据证明何健明、冯琛对此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何健明、冯琛系善意第三人。何健明、冯琛系于2009年6月20日向邱梅娣、吴卫民购买涉案房产,而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依黄荣宾申请作出(2009)龙新民初字第444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在查封之前。
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龙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何健明、冯琛与邱梅娣、吴卫民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邱梅娣、吴卫民应于取得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室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何健明、冯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何健明、冯琛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付清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并已入住至今,且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何健明、冯琛主张不得执行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室房产及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室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6)。 二、解除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室房产的查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6)。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赖庆华、黄荣宾、林卡、张才娣、谢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伟 湘
人民陪审员 邓 彩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叙颖(代)
书 记 员 廖丽清(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PAGE 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