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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2民初103号

闫立林与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李雪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立林;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李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2民初103号

原告:闫立林,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峰,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军,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原告闫立林与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李雪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1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984889.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现原告对第2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58681.45元及利息122235.54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8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雪军将其在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股权49%转让给原告,股权总价为4500000元,原告先支付被告李雪军1700000元,剩余2800000元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的前提下,进行分批支付;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后,二个月之内将合作条款中的约定职权、职责写入章程,变更营业登记,将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或指定人名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被告李雪军股权转让款及其合作项目中的投入等费用共计7058681.45元,现已远远超过股权总价4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拒不返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针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法律关系错误。2.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履行其所主张的支付行为,就不存在返还的义务。李雪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闫立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发表下列质证意见:证据一、1.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企业信息系统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件)。证明目的:1.被告李雪军曾系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公司股东为李雪军、张建华、来向东。2.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雪军将其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总价款为4500000元。3.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三日内支付被告1700000元,剩余2800000元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的前提下,进行分批支付。4.合同第七条约定,自签订后,二个月之内将合作条款中约定的职权、职责写入章程、变更营业登记,将49%的股份变更到原告指定人员或公司名下。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原告也无法参与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等事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一.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经过工商登记部门认证的相关信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是在2017年7月12日,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示是在2017年5月26日登记为李玉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玉峰与本案中李雪军无关。对证据一.2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该转让协议中被告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合同的内容反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来讲属于无效协议,也未经公司授权及股东会决议同意,不具有合法性,与被告公司无关。该合同的内容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李雪军之间的协议行为,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导致无法履行的责任认定,对于被告公司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也没有股权转让协议关系。证据二、1.收条一张;2.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一份;3.网银交易凭证一份。(均为原件)证明目的:2017年7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股权投资款1700000元。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李雪军之间的交易,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李雪军支付1700000元,不能证明向被告公司支付1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1.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企业信息系统打印件);2.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酒水出货详单一份、出库单两份(原件);3.收据一张(原件)。证明目的:1.原告闫立林系吴忠市永进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原告以抵顶酒的方式支付被告李雪军股权投资款579204元的事实。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李雪军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出示的“李雪军”三个字的真实性,且出货详单和收据上“李雪军”三个字有明显的差异,无法证明李雪军是否收到原告主张的抵顶物,也无法证明抵顶物就是股权投资款。证据四、1.转账结果单一份、附银行流水一份(打印件);2.朱惠艳收条两张、网银交易凭证一份(原件);3.朱振江收条两张、网银交易凭证一份(原件);4.王丽收条两张、网银交易凭证一份(原件)。证明目的:1.2017年7月31日,原告闫立林代二被告支付蝎子款150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雪军。2.2017年8月10日,原告闫立林代二被告向朱惠艳支付蝎子款140000元。3.2017年8月17日,原告闫立林代二被告向朱振江支付蝎子款235000元。4.2017年8月10日,原告闫立林代二被告向王丽支付蝎子款140000元。以上原告代二被告支付蝎子款共计665000元。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的交易对象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股权投资款。因李雪军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公司没有委托原告向他人支付过原告主张的蝎子款。证据五、1.施工合同两份、工程预算书三份、工程报价书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两份(以上证据均为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实后退回原告);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目的:1.2017年7月20日,为建设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办公区房顶、防水、外墙保温及瓷砖、室外及室内装修及蝎棚蝎窝建筑、其他附属工程建筑,原告与马**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马**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承包造价为2745822.26元。工期为90天,最终决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等进行明确约定。2.2017年10月10日,经结算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2736522.55元。3.2017年7月20日,为建设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蝎棚钢构搭建及棚模、彩板工程建设,原告与马**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马**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承包造价为788410.2元,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双方约定工期为60天,最终决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等进行明确约定。4.2017年10月10日,经结算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780000元。5.视频证实被告裕盛公司办公楼、蝎棚的实际状况。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书证中工程预算书、工程报价书均没有二被告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委托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所出具,对于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也没有二被告签字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视频反映是被告公司现状,但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主张的是工程款,与本案的股权投资款无关,且没有被告的确认,视频形成的时间也不是施工过程的证明。证据六、1.收条12张、银行转账结果7份、刷卡存根三份、存款凭证一份;2.房屋顶账协议一份、收条一张;3.车辆顶账协议一份、收条一张;4.网银转账结果单两份、销售单一份、销售出货单四份;5.费用报销单一份、送货单一份、供货合同一份;6.临时用工工资发放表一份、收条8份。(以上证据均向法庭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证明目的:1.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30日,原告共计支付马**工程款35万元。2.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28日,原告共计支付马**工程款40万元。3.2017年10月26日,原告共计支付马**工程款50000元。4.2017年11月17日,原告共计支付马**工程款87000元。5.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6日,原告共计支付马**工程款172715元,其中10万元经马**同意,支付至马鹏飞账户。6.2017年10月23日,原告代马**支付工程预算费1000元,该费用从应付马**工程款中扣除。7.2018年2月5日,原告支付马**工程款55000元。8.2018年2月5日,原告以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黄河明珠16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作价508003.02元抵顶马**工程款。9.2018年2月5日,原告以路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宁***)作价495000元抵顶马**工程款,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马**。10.原告支付蝎棚钢结构实际施工人闫立东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76228元。11.原告代为支付门款、踢脚线等材料费14940元。12.原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58460元。以上原告支付马**工程款共计2268346.02元。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就是原告主张的股权投资款。证据七、1.工资发放表6份;2.转账结果单6份、银行流水一份;3.承诺书一份;4.费用报销单及其报销凭证42份、收据5份、证明1份、领物单1份、销售清单1份。(以上证据均向法庭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原告)证明目的:1.原告代被告支付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员工工资共计42200元。2.原告代被告支付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员工工资共计33200元。3.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员工工资8091元。4.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员工工资共计5997元。5.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5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员工工资2210元。6.2018年1月29日,原告代被告共计支付工人工资7万元。7.原告代被告支付油费、电费、运费等日常开支共计436256.9元。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雪军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中大量的票据均与股权转让无关,而且形成的时间也不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付款期内,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原告履行其所主张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李雪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闫立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对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本身,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真实,故对于原告提交的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对收条、个人业务交易凭证、网银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3日向李雪军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0元、1000000元,共计1700000元,对原告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至证据七,虽部分证据中签有“李雪军”名字,但李雪军未到庭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李雪军”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支付的是涉案股权转让款,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李雪军在证据三至证据七中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将相关款项抵顶涉案股权转让款,上述证据与原告诉求的股权转让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李雪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为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乙方为闫立林,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一、甲方同意转让自己实际控制的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股份49%给乙方。该公司经营范围以甲方申办营业执照时的经营范围为准。

二、该部分股权总价值双方共同约定为45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叁日之内,先转入甲方账户170万元,剩余280万元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的前提下,进行分批支付。甲方保证该笔款项只限于该项目使用。

三、合作后双方之前的投资项目与拟合作项目的利益无任何关系,投资双方所有关联人员的债权债务均与拟合作项目无关。如因其他债权纠纷对合作双方带来影响,则由债权人本身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甲方负责日常运行、技术支持、蝎种提供、产品加工、销售。

五、乙方负责参与产业规划、监管财务、资金流向、对接引进高科技人才,合理化发展的企业融资,企业正规化管理的意见指导。

六、双方共同享有该公司所有业务的产业复制、投资、技术转让或以该公司为背景获取的其它经营项目,如在产业发展过程中,未经双方许可,不得出售、转让股权、不得引进其它股东,如确需扩张且自有融资能力不够时,双方可共同协商引进投资商。未经双方许可,闫立林、李雪军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公司和个人签署其它与该项目相关合作协议。

七、自签订后,二个月之内将合作条款中约定职权、职责写入章程、变更营业登记,将49%的股份变更到乙方指定人员或公司名下。如哪方未按约定执行,则另一方有权向公安机关、法院报案。因此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闫立林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并捺印,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李雪军在乙方签字处分别加盖公司印章、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李雪军指定的其银行账户转款700000元。李雪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闫立林股权投资款17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李雪军在收条上签字并写明转款的账号和开户银行的名称。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李雪军指定的其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以上,原告共计向李雪军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玉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关于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关系的问题。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李雪军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故可认定该协议是原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李雪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包括股权转让、合作投资项目等内容,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还有对于双方合作投资等方面的约定,所以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李雪军对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原告与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对于合作投资项目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相关约定履行。李雪军在签订该协议时系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股东,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作为股东的行为,而不能代表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的行为,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不是股东,不具备处分股权的资格,故原告与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关系。2.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雪军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000元,李雪军未按约定将49%股份予以变更,现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亦提出该股权协议无效,各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予以准许。3、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7058681.45元及利息责任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其诉求的7058681.45元为股权转让款,原告与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关系,故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不承担涉及股权转让的法律责任。经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雪军支付的1700000元系股权转让款,有李雪军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李雪军应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1700000元的责任。李雪军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利息按原告要求的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计107天,年利率6%计算,共计利息29901.37元(1700000元×6%÷365天×107天=29901.37元),2018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求的剩余款项系股权转让款,对原告要求李雪军承担返还剩余款项及相关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要求被告李雪军返还股权转让款1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立林与被告石嘴山市裕盛金蝎养殖有限公司、李雪军于2017年7月12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李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700000元、支付利息29901.37元(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日),共计1729901.37元。2018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闫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6元,由原告闫立林负担47114元,被告李雪军负担1495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闫立林负担300元,被告李雪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辛爱丽

审  判  员   张建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