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2民初27号
原告:刘刚,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个体,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陶,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学军,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军,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 原告刘刚与被告张学军,第三人王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陶,被告张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第三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5000元,违约金200000;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搬离果园,向原告返还土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将原告位于温宿县依西兰木其乡的果园熟地85亩,荒地50亩,承包给被告张学军,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共30年,并约定了承包费的缴纳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自2016年起被告张学军开始拖欠承包费,至今仍欠付原告承包费45000元,且被告擅自将果园分包给了第三人王军,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果园,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承包费及违约金。原告索要承包费和违约金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刘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刘刚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到2042年12月31日止,详细列举熟地85亩和荒地50亩的承包费计缴标准及付款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0元押金,押金在2016年底退还给被告张学军。第五条约定原告的房子按照每间300元租金(房间数量另列清单)。第十一条约定在承包期限内,被告张学军不得将枣树地转包或者卖给他人。在被告张学军身体状况或经济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可将土地转让给其亲戚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刘刚提交被告张学军与另外第三人陈杰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到204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枣树地承包给陈杰进行管理,其中熟地30亩,荒地5亩。被告不认可;第三人王军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与另外第三人陈杰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当庭提交的证据应当是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对方不认可的,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对该证据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刘刚提交协议书一份,原告与另外第三人陈杰经过协商,因被告张学军擅自将土地(熟地30亩,荒地5亩)承包给另外第三人陈杰,违反之前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故协商收回上述土地。甲方支付给乙方7000元,待等到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再给陈杰支付17000元用于补偿管理和农资投入等费用。被告不认可;第三人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杰双方订立退还土地补偿协议书,被告张学军不认可,该土地在被告张学军承包原告土地的范围内,且土地现在被告种植土地中,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可。 4.原告提交张学军与第三人王军的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合同的复印件认为字迹模糊不清,不认可;第三人认可合同后面的签名,合同前面的内容看不清,无法核对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学军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与驳回。 被告张学军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提交张学军与第三人王军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学军将其在原告处承包的30亩核桃地转包给第三人王军,证明第三人王军承包的是核桃地,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得将枣树地转包给他人并不冲突。原告不认可;第三人认可是被告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王军双方经过协商订立果园承包合同,被告及第三人认可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王军陈述,不能因为被告未交承包费,解除我与被告的承包关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承包费计算方式,85亩熟地乘以每亩80公斤红枣乘以每公斤红枣3元计算承包费,共计20400元,2017年的承包费,85亩熟地乘以每亩120公斤红枣乘以每公斤红枣3元计算承包费,共计30600元,熟地承包费合计51000元。荒地50亩乘以每亩100元乘以2年(2016、2017年),共计10000元,135亩土地2016年和2017年两年的承包费合计6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4间房间租金为每间300元,截止2018年7月,两年半时间,租金应为3000元。 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0元押金,合同约定押金在2016年底退还,押金未退还给被告张学军;原、被告双方约定用10万元押金抵扣承包费,抵扣完为止。 被告张学军在承包原告土地期间,将其承包的该土地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王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6年、2017年两年,135亩地(熟地85亩,荒地50亩)承包费共计610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750元房租(5间房子×300元/每年×至2018年7月为2.5年);被告只认可4间房屋,还有一间为库房不算;因合同约定房间数量另列清单,但原告并未另列清单,是原告过失,就应当有利于被告的方式理解确定合同内容,所以本院确认房租租金为3000元(4间房子×300元/每年×至2018年7月为2.5年)。
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的10万元押金,用2万元折抵承包费,剩余8万元以现金的方式退还给了被告;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退还过押金,不认可退还押金的事实;因原告主张将8万元押金退还给了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押金抵扣承包费,抵扣完为止;原、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用押金折抵承包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被告2016年、2017年未缴纳承包费及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王军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被告并支付20万元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用押金折抵承包费,2016年和2017年两年的承包费及房屋租赁费并未折抵完10万元押金,被告将其在原告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王军,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原、被告的合同并未约定该违约行为是解除合同的违约条款,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100万元,但违约金应当与造成的损失相当,原、被告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在被告张学军身体状况或经济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可将土地转让给其亲戚经营,原告是允许被告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包土地,且该转包土地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向案外第三人陈杰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收回了陈杰在被告处承包的35亩土地;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与案外第三人陈杰签订的协议,被告不认可,且该土地现在被告控制和种植,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启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