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刑终303号

王淑萍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淑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30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淑萍,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4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淑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闽0505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淑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淑萍窜至本区南埔镇仙境村山仔145号的被害人吴某家中,溜门入室,盗走放在一楼卧室的一个木制抽屉,抽屉装有彩金项链一条、玉手镯一个、银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银手链一条(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59元)及古钱币若干(价值无法鉴定)、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被告人王淑萍将盗走的上述物品后藏匿在被害人吴某家后面的一处垃圾堆。2018年11月4日晚,公安机关在泉港区××镇××村××号将被告人王淑萍抓获。次日,被告人王淑萍带公安人员前往被害人吴某家后面的一处垃圾堆找到被盗的彩金项链等物品。公安机关已经被盗物品扣押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王淑萍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执法视频、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泉州市中宝金银珠宝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关于饰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淑萍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淑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淑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淑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淑萍还具有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淑萍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王淑萍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淑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王淑萍诉称,案发后已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淑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淑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淑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量上诉人王淑萍还具有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上诉人王淑萍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诉人王淑萍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淑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志同

审判员  曾泽龙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智恒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PAGE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