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思伟,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昆伦,曾用名李均伦,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思伟、李昆伦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思伟、李昆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梁思伟、李昆伦共谋扒窃他人财物。作案方式为李昆伦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梁思伟在南宁市内寻找作案目标,然后由梁思伟下车徒手扒窃他人财物,李昆伦在一旁接应,待梁思伟得手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2018年10月24曰10时许,二被告人在南宁市青秀区门口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590元的苹果8Plus手机;同日16时许,二被告人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歌湖广场旁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杨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67元的OPPO手机;同日16时许,二被告人在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口如家快捷酒店门前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吕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136元的VIVO手机。 公安机关于当日17时许抓获被告人梁思伟、李昆伦,从李昆伦处扣押苹果8P手机一部、VIVOX20手机一部、OPPOR9S手机一部,上述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思伟、李昆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杨某、吕某陈述、被告人梁思伟、李昆伦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思伟、李昆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梁思伟、李昆伦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思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梁思伟、李昆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思伟、李昆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李昆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秋玉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