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5923号
原告: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NOEEFXH。
法定代表人: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王鸿儒,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叶飞,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原告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哲强公司)诉被告徐叶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叶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租金77710元,及逾期违约金7710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车辆,并要求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月起按照租金的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将车牌号为苏D×××××的东风日产EQ7250AC牌车辆一部租借予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期和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5个月的租金后未能继续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叶飞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型号为东风日产牌EQ7250AC、车架号为LGBF1DE00AR295338、发动机号为089603M、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4090元,被告应于每月15日17点前将当月租金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起将车辆交予被告使用,交车前被告应付清保证金35400元;如被告有未按照约定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行为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借车辆并征收当期租金的10%作为逾期违约金(按期累计)及罚息(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按天累计),同时原告每次可扣除保证金的10%,按期累计,直至清偿为止;合同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保证金,但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租金27084元,自2017年5月15日起未再支付剩余租金,亦未向原告归还车辆。2018年6月5日及同年7月18日,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支付拖欠租金、利息和违约金,否则将按约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自2017年5月1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租金77710元、违约金7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按原租金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月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叶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告徐叶飞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徐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型号为东风日产牌EQ7250AC、车架号为LGBF1DE00AR295338、发动机号为089603M、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返还原告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并支付车辆使用费(自合同解除之月起按4090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徐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哲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租金77710元、违约金7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6元,由被告徐叶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保
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
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 二O一九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溧赟
书记员 赵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