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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403刑初12号

吴夏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吴夏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夏斌,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8〕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夏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君、检察官助理陈佳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夏斌为发泄情绪用打火机将停放在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妇幼医院对出人行道的摩托车点燃,导致停放在该处的二辆摩托车被火烧毁,一辆摩托车一侧车身被火烧至严重变形。其中被害人廖某的林海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一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544元)被火烧毁,被害人龚某的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一侧车身被火烧至严重变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夏斌基本情况、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廖某、龚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吴夏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夏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吴夏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夏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维铭

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依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