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23民初67号
原告: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西路**金牛山花园**楼09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温香兰,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香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原告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以被告已缴纳物业费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州凯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赖伟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