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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251号

金强、韦昌陶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金强;韦昌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25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昌陶(曾用名韦昌挑),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水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榕江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强,男,1983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榕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强、韦昌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闽0583刑初1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昌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7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金强到南安市××镇××村××号住宅,用竹竿伸进窗户,盗走黄某1放在房间内的两个女式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房间桌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2、2017年11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金强到南安市洪濑镇江××路××号住宅,从窗户伸手盗走黄某4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部VIVO手机(型号不清,无法鉴定价格)。 3、2017年1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金强到南安市××镇××村火烧山头30号住宅,用竹竿伸进窗户,盗走李某1放置在房间里的一条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及一包七匹狼香烟(价值人民币8.5元)。 4、2018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金强、韦昌陶到南安市××镇××村××号住宅,通过梯子攀爬进入该栋住宅二楼,盗走陈某放置在房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白金戒指2枚、黄金戒指6枚、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白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3对、玉手镯1个、银项链2条(重量不清,无法鉴定),共获利人民币约10000元。 5、2018年3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金强、韦昌陶到南安市××镇××村××号住宅,用竹竿伸进窗户,盗走黄某2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957元)及一个女式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和现金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08.58元)。 6、2018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强到南安市××镇××村××号住宅,盗走黄某3放在该住宅洗手间和房间内现金共计人民币810元。 7、2018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韦昌陶到南安市××镇××村××号住宅,通过从窗户攀爬进入该栋住宅,盗走王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75.15元)。 8、2018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金强、韦昌陶到南安市××镇××村××号住宅,用竹竿伸进窗户,盗走李某2放在洗手间门外凳子上的一条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9、2018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金强到南安市××镇××村××号住宅,通过撬开一楼厨房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栋住宅,盗走刘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现金港币1100元(折合人民币888.64元)、两瓶洋酒及一部手机(品牌型号不清,无法鉴定)。 10、2018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金强、韦昌陶到南安市××镇××村××号住宅,通过后门进入该栋住宅,盗走张某1放在一楼店铺内的中华牌、芙蓉王牌、七匹狼牌、云烟牌等各类香烟共计三十六条又四包(价值人民币6506元)及现金人民币80元,现尚存被扣押的云烟牌(软如意)香烟一条又八包、红七匹狼牌(软红)香烟六包、红塔山牌(硬经典100)香烟一包已发还给张某1。 11、2018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金强到南安市××镇××村××号住宅,用竹竿伸进窗户,盗走张某2放在房间内的一个女式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0元。 2018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金强在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巷××号楼下被抓获;被告人韦昌陶在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巷××号××楼租房内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14日早上7、8点,其发现家中一楼客房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手机及窗户边椅子上两个女士挎包内分别装有的人民币200元、15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该手机系其于2017年9月份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的等事实。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农历2017年10月13日6时许,其发现放在床头的裤子被丢在门口,裤子内装的现金80元和一包七匹狼香烟被盗等事实。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20日15时30分,其发现二楼房间衣柜门开着,有翻动痕迹,钱包和首饰盒子都洒落在床上,钱和首饰都被盗,其被盗的物品有:现金2800元人民币及白金手链、白金戒指、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玉质手镯、儿童银项链、手表等,这些财物具体信息不详,购买凭证大部分已丢失;2018年1月13日那些财物还在,2018年1月15日其女儿发现首饰不见了,只是没告诉她等事实。 4、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4日7时许,其发现其放在朋友家一楼卧室床边桌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以及衣柜旁边椅子上的挎包内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和港币1000元被盗,被盗的手机是其于2016年8月份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的等事实。 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8、9时许,其发现放在二楼房间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及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盗等事实。 6、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30日左右的一天6时许,其妻子发现其放在家中一楼卫生间门口的一条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被盗等事实。 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5日7时许,其发现位于一楼的边门被打开,厨房窗户被人撬开,经清点,发现被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港币2000元、一枚钻石戒指和一瓶XO洋酒、3瓶名仕洋酒、一部手机被盗等事实。 8、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7日7时许,其发现放置在一楼店铺内的各类香烟共计36条又四包及放在收银台抽屉里及裤子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约13400元被盗等事实。 9、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7、8时许,其妻子发现放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一个女士挎包内的350元左右现金被盗。家中门窗没有被撬。被盗时间是那天0时至7时之间。 10、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婆婆发现家中一楼两个边门开着,其放在卧室床上的一条裤子内的人民币现金85元及抽屉内面值5元的人民币少了一些,洗手间内挂着的一条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750元也被盗等事实。 11、证人黄某5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7时许,其公公黄某4发现家中二楼房间窗户旁的桌子上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被盗,该手机系于2016年2月份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其还听说一楼的一个租客说他的一部手机和现金也被盗等事实。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强、韦昌陶互相指认对方,并辨认出盗窃地点等事实。 1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8年5月23日,南安市公安局向被告人金强扣押被盗物品:云烟牌(软如意)香烟一条又八包、红七匹狼牌(软红)香烟六包、红塔山牌(硬经典100)香烟一包、锁状金属吊坠一个、金属链子一条、银元三枚;并扣押黑色手套两双、手电筒一把,现被扣押的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等事实。 14、抓获经过报告书,证实2018年5月23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巷××号楼下抓获被告人金强并查获项链、铜币、香烟;在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巷××号××楼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韦昌陶等事实。 15、证明,证实2018年3月份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香港元=80.858元人民币),2018年5月份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0香港元=80.785元人民币)的事实。 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复印件、手机包装盒照片,证实由被害方提供银项链、两个吊坠购买凭证一张及手机包装盒等事实。 17、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窃的一部OPPOA57t手机认定的价格为人民币1140元;一包七匹狼(金)香烟认定的价格为人民币8.5元;一部华为OPPOR9M手机认定的价格为人民币957元;一条项链(黄金项链,足金999,重10.79克)认定的价格为人民币3075.15元;36条又四包各类香烟认定的价格为人民币6506元等事实。 18、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强、韦昌陶的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情况。 19、被告人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其于2017年9月至案发,其五次单独、五次伙同韦昌陶窜至南安市××镇××梅山镇等地盗窃他人财物等事实。 20、被告人韦昌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其于2018年1月至案发,其一次单独、五次伙同金强窜至南安市××镇××梅山镇等地盗窃他人财物等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强、韦昌陶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强、韦昌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强尚有多次盗窃前科、被告人韦昌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金强、韦昌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韦昌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金强、韦昌陶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及赃物白金戒指2枚、黄金戒指6枚、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条、白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3对、玉手镯1个、银项链2条,返还被害人陈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OPPO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57元及赃款人民币400元、港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2;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2;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0元及赃物三十三条又九包各类香烟折价款人民币6244.1元,返还被害人张某1。责令被告人金强退出违法所得赃物OPPO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40元、赃款人民币12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1;退出违法所得赃物VIVO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黄某4;退出违法所得赃物一包七匹狼香烟折价款人民币8.5元及赃款人民币8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1;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81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3;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港币1100元及赃物手机一部、洋酒两瓶,返还被害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5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2。责令被告人韦昌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75.15元,返还被害人王某。 上诉人韦昌陶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昌陶、原审被告人金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昌陶、原审被告人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单独或共同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金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金强尚有多次盗窃前科、上诉人韦昌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上诉人韦昌陶、原审被告人金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原判综上情节对上诉人韦昌陶、原审被告人金强均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韦昌陶诉请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志同

审判员  曾泽龙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智恒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