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8刑更123号罪犯武家宝,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豫0181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家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宣判后,罪犯武家宝于2017年3月6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武家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生效裁判认定,于2016年11月10日14时许,在310国道米河段草店村农商银行附近,在面包车内以1750元的价格卖给张高锋疑似毒品一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武家宝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五包。经鉴定,贩卖给张高锋的疑似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3.25克;从被告人武家宝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共净重4.41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共净重4.94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家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武家宝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和服刑人员的证言、罚金收据复印件、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武家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家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国利
审判员 韩永梅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