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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刑更154号

王国永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国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8刑更154号罪犯王国永,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宣判后,罪犯王国永于2014年7月24日入狱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历经余漏罪加刑一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国永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生效裁判认定,2012年初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国永冒充新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以花钱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现金共计108500元。被告人王国永二次判刑(余漏罪加刑)、多次犯罪,罚金未缴纳。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8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国永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和服刑人员的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永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永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国利

审判员  韩永梅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