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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4民初1573号

王玉召与汤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召;汤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573号

原告:王玉召,男,汉族,1991年11月8日生,住洛阳市孟津县。

被告:汤志强,男,汉族,1991年12月4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原告王玉召诉被告汤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召、被告汤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汤志强返还原告王玉召欠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75%自2018年8月1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汤志强给我打电话,大概三点半左右汤志强到我店中以办信用卡为由从我中信信用卡上的圆梦金分两次刷走八万元,当时转给我1万元,说剩下的七万元于明天到账转给我,第二天、第三天,我连续索要无果。他又于2018年8月15日到我店内以押车为由刷走4.3万元,我又用支付宝给他转1.7万元,共计6万元。他说9月15日归还,并加利息4000元,前后共计刷走13万元,到目前归还1.6万,剩余的迟迟索要无果。

被告汤志强辩称,2018年8月10日刷8万元,我又转1万元,实际上是刷了7万元,2018年8月15日刷6万元,我没有异议。我承诺过给他4千元的利息。共还款2.1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1、2018年8月10日被告汤志强刷取原告王玉召信用卡7万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汤志强刷取原告王玉召信用卡4.3万元,原告王玉召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1.7万元,以上合计13万元;2、被告汤志强于2018年9月18日还款3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还款3000元;于2018年9月22日还款5000元;于2018年9月23日还款5000元,以上合计还款16000元;3、2018年9月23日,被告汤志强向原告王玉召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汤志强()瀍河区中窑村伊兰春天小区,我于2018年8月10日向王玉召借款130000大写拾叁万元整于2018年9月23日归还人民币16000壹万陆仟元整,剩余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所借款的利息由我本人承担(汤志强)月利息为中信圆梦金0.75%。借款人:汤志强2018.9.23日”;4、2018年10月26日被告汤志强还原告5000元;5、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偿还的2.1万元系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汤志强使用原告王玉召的信用卡产生的债务,原告王玉召已经向银行偿还,但是被告汤志强为实际用款人,并向原告王玉召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应为借贷关系。现原告王玉召要求被告汤志强归还欠款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证据,被告共欠原告13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本金2.1万元,本院认定剩余未还本金为10.9万元。关于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0.75%即日利率0.02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汤志强的还款情况,已还款部分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7日,38天,利息为665元(70000×0.025%×38);以6.7万元为基数,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0日,3天,利息为50.25元;以6.4万元为基数,2018年9月21日,1天,利息为16元;以5.9万元为基数,2018年9月22日,1天,利息为14.75元;以5.4万元为基数,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25日,33天,利息为445.5元(54000×0.025%×33),以上利息合计1191.5元。剩余未还本金的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5%,从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5%,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召本金109000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5%,从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5%,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汤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召利息1191.5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汤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