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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7988号

东莞市巴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凤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巴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凤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7988号

原告:东莞市巴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芙蓉沙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晃,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凤桃,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东莞市巴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巴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卢立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523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生产、销售润滑油,原告应被告要求出货。2016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4286元。2016年8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3786元。2017年5月15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383元。为偿还欠款,被告转让其对客户的债权给原告抵债,原告已接受被告的债权转让金额1154144元,故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15523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质证、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是原告实际控制人远房亲戚的朋友,所以被告获得原告在安徽合肥开展办事处的业务,该办事处没有工商注册,为被告个人经营。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电话、邮件、微信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至被告位于安徽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华中汽配城B区12幢106号的经营地址由被告在合肥销售,或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其他终端客户。自2014年双方开始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底所欠货款1435408元。2016年1月起,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有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前所欠货款1644286元。截至2016年8月12日对账所欠货款为1763786元。截至2017年4月7日所欠货款1309383元。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未支付货款,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154144元的债权,原告同意该债权用于抵扣货款,故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5523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佐证:1、2016年6月《张凤桃应收帐款明细表》,显示:原、被告2016年6月份前的业务往来,其中2015年底结转金额余欠货款金额为1435408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出货金额合计为1032422元,收款金额合计为823544元,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44286元,客户签名盖章处盖有“巴斯特润滑油有限公司安徽办事处”印章及手写签有“张凤桃”,巴斯特财务处打印有“陈桂珍”及盖有原告印章,落款时间为打印“2016年6月27日”。2、2016年8月《张凤桃应收帐款明细表》,显示:原、被告2016年8月16日前的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63786元,客户签名盖章处手写签有“张凤桃”,巴斯特财务处打印有“陈桂珍”及盖有原告印章,落款时间为打印“2016年8月16日”。3、2017年巴斯特公司对账单(打印件)、《情况说明》、原告自制客户订单(编号为20160903)、业务回单(付款)。其中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5月15日,原告应收被告余款累计1309383元,但该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另该对账单中,2016年8月24日记载:摘要为“0701工行8/18收张凤桃(5000货款+2200购月饼款)”,收款金额为“5000”。《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对对账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说明:(1)对账单中2200元购月饼款,是原告对被告产生的该笔款项予以报销;(2)对账单中2016年9月23日扣除被告油品扣款、包材折扣、礼品折扣、退货运费,是因为被告无故退货,按双方约定的赊销协议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3)原告送货给被告,先由被告支付运费,但最终由原告承担,因此对账单中有对应的“扣被告运费”一栏,而对账单中2017年2月20日一栏的销货金额72470元已经扣除了运费1600元(货款74070元-运费1600元=72470元),故没有再设“扣被告货运费”一栏。原告自制客户订单(编号为20160903)记载:被告退货,产生的退货款7865元及应扣除被告赠送油品扣款502元、包材折扣393元、礼品折扣157元、运费扣135元,实际应退货款6678元。业务回单(付款),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退回姚后淼错误汇款8800元,原告拟证明对账单中2017年1月18日记载的“公账退回张凤桃(姚后淼)汇入公账款”8800元,是处理对账单中2017年1月16日记载的“公账1/13收姚后淼(张凤桃客户)预付款”8800元。4、被告发送的订单、原告自制客户订单(编号为20160922)、送货单(打印件)、运单、托运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通过东莞合石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602件(含赠品、礼品)、应收货款92210元,产生运费4170元。5、被告发送的订单、原告自制客户订单(编号为20161009)、送货单(打印件)、运单、托运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通过东莞合石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172件(含赠品)、应收货款65730元,产生运费1585元。6、被告发送的订单、原告自制客户订单(编号为20161101)、送货单(打印件)、运单、托运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通过东莞合石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616件(含赠品、礼品)、应收货款179982元,产生运费4080元。7、被告发送的订单、原告自制客户订单(编号为20161121)、送货单(打印件)、运单、托运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东莞合石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183件(含赠品、礼品)、应收货款66050元,产生运费1590元。8、被告发送的订单、原告自制客户订单(编号为20161202)、送货单(打印件)、运单、托运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通过东莞合石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436件(含赠品、礼品)、应收货款71050元,产生运费3435元。9、被告发送的订单、原告自制客户订单(编号为20161229)、送货单(打印件)、运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1月2日通过东莞合石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326件(含赠品、礼品)、应收货款128880元,产生运费2585元。10、被告发送的订单、原告自制客户订单(编号为20170111)、送货单(打印件)、运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东莞合石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423件(含赠品、礼品)、应收货款102600元,产生运费2485元。11、原告自制客户订单(编号为20170218)、送货单(打印件)、运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东莞合石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249件(含赠品、礼品)、应收货款74070元,产生运费1600元。12、被告发送的订单及聊天记录、原告自制客户订单(编号为20170331)、送货单(打印件)、运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4月2日通过东莞合石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317件(含赠品、礼品)、应收货款91500元,产生运费212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6年8月18日购月饼款2200元应予扣除,故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07183元,后被告通过转让债权向原告支付1154144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3039元。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收货后3个月内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主张利息以15303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质证、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有原告盖章及被告签名确认的两份《张凤桃应收帐款明细表》,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07183元,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提供了2017年巴斯特公司对账单、《情况说明》、业务回单(付款)、原告自制客户订单、被告发送的订单、送货单、运单、托运单等证据证明,且被告未举证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7年5月15日之后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支付货款1154144元,被告亦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7183-1154144=153039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5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明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15303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巴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039元;

二、被告张凤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巴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3039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巴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4.78元、保全费1296.19元,合计4700.97元(原告东莞市巴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巴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62元,被告张凤桃负担463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彬

人民陪审员  陈子华

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颖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