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晋01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帅,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焦煤公司杜儿坪矿工人,户籍地:太原市,住太原市。2013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杜儿坪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兴华刑警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晋0109刑初72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张帅谎称能够办理西山矿务局的长期合同制工作,向被害人田某索要人民币6000元。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红沟小区,被害人田某向其支付人民币6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帅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帅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张帅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已在判决中对上诉人张帅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张顺军
审判员 宋浩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