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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刑更103号

罪犯文兴贵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文兴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刑更103号罪犯文兴贵,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文盲,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兴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并对其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文兴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云刑终5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于2016年7月21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9年1月22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文兴贵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文兴贵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姣

审判员 杨 煜

审判员 何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源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