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3505号
原告:薛某1,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3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薛某2,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书某1,女,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兼被告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某2,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薛某1与被告李某、薛某2、书某1、书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2、书某1、书某2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薛志强单独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车店口X幢X层(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房屋由原告薛某1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薛志强单独拥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车店口X号X幢X层一处房产,而薛志强已于2015年1月1日病故,薛志强生前于2009年11月22日立下遗嘱,明确表示自己去世后将上述房产由原告继承,原告的母亲名为李某,原告的姐姐名为薛某2,另有一妹薛某3也已经去世,薛某3的配偶为书某2,女儿为书某1,现薛某1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自愿放弃继承薛志强的遗产份额让薛某1继承,同意将我所有的涉案房屋份额赠与薛某1。被告薛某2、书某2、书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薛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死亡证明、遗嘱、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志强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初婚,婚后育有一子两女,儿子薛某1,长女薛某2,次女薛某3。薛某3与书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书某1,薛某3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2018年5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特22号民事判决宣告薛某2失踪。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车店口**(1号房北房4间、2号房东房2间)房屋所有权人原系薛志强,2010年4月15日,薛志强通过公证赠与方式将东房的北侧1间赠与薛某1,将东房的南侧1间赠与薛某1之子薛圣博,2010年6月21日,薛志强就丰台区车店口X号X幢X层(即北房4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X京房权证丰字第**/div>2009年11月22日,薛志强立遗嘱载明:本遗嘱人薛志强,男,生于1935年2月7日,现年74岁,因年事已高为处理身后个人财产,特立遗嘱如下:我与老伴李某共同拥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车店口**(小院一所,以房产证为据),我去世后愿将我应有的份额留给我的儿子薛某1继承,本遗嘱一式一份,由儿子薛某1保存,本遗嘱仅此一份。庭审中,李某自愿放弃继承薛某1的遗产份额,并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赠与薛某1。庭前书某2到庭表示自愿放弃遗产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薛志强立有自书遗嘱,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遗嘱合法有效,故属于薛志强的遗产应按遗嘱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车店口******房屋系薛志强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中属于薛志强的产权份额作为薛志强的遗产按照遗嘱由薛某1继承,李某明确表示将该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薛某1,薛某1亦表示接受赠与,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薛某2、书某2、书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车店口X号X幢X层(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X京房权证丰字第**1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薛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全影
人民陪审员 王玉菁
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