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终9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安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别墅****。
法定代表人:彭生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青,住所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iv>
法定代表人:李永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义,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彭海,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住山东省胶南市>
原审
被告:彭生荣,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青岛安叉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彭海,原审被告彭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安叉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安叉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安叉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青岛安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