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9民初397号
原告:付宝胜,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客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孟庆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智,男,天津市蓟州区客运公司副经理。
原告付宝胜与被告蓟县客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宝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宝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收购车辆补偿款13503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客车1辆交付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336434元,已给付201395元,尚欠135039元,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蓟县客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收购车辆补偿款135039元,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合同约定:为了适应蓟州区客运班车公交化改造需要,被告收回原告的线路经营权,同时原告将客车1辆转让给被告;被告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6434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给付总款额的45%,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余部分;如违约按补偿款的3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已按约给付原告补偿款201395元,尚欠135039元,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补偿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35039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降低,调整为以尚欠补偿款135039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蓟县客运公司给付付宝胜补偿款135039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付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由蓟县客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希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