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9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永盛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297977718。
法定代表人:张映木,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嘉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20号凤凰D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6155064N。
法定代表人:范元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珠,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虎,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
被告:马露,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嘉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融小贷公司)、杨虎以及原审被告马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大盛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映木,被上诉人嘉融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珠、被上诉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盛东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及(2020)渝0112号执保818号判决,改判驳回嘉融小贷公司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嘉融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嘉融小贷公司计算的差额已经全部付清,充分说明利息与本金已全部付清。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日利息89747.26元,2019年1月31日贷款合同形成后,贷款公司要求重庆送变电公司直接还款给嘉融小贷公司,该工程款只能转给贷款公司,不能转给大盛东华公司,所以包括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嘉融小贷公司承担。嘉融小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虎辩称,款项已归还完毕。马露未作陈述。嘉融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盛东华公司向嘉融小贷公司支付欠款51497.09元;2.判令大盛东华公司向嘉融小贷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790.19元,并以51497.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0.7%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大盛东华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大盛东华公司承担嘉融小贷公司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杨虎、马露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嘉融小贷公司就大盛东华公司对案外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大盛东华公司、杨虎、马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以大盛东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嘉融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融小贷(2019)年借字第0005号}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向甲方申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2.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35%,计算方式为本金*年利率/360*实际天数,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首期结息日为2019年2月20日;4.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建行武胜支行,账号:5100××××8743;5.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6.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按规定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收;7.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8.乙方违约,在清偿债权时,按照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未清偿的本金、利息仍按照合同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直至全部清偿为止;9.甲方为实现债权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9年1月31日,以大盛东华公司作为出质人,嘉融小贷公司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嘉融小贷(2019)年质字第0005号)一份,约定由出质人提供截至2019年1月24日应收案外人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渝北礼嘉礼慈路渝北肖家院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账款200万元作为质押财产,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融小贷(2019)年借字第0005号}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嘉融小贷公司与大盛东华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该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2019年1月31日,以杨虎、马露作为保证人,嘉融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保证人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嘉融小贷(2019)年借字第0005号}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2019年1月31日,嘉融小贷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000××××6927)向大盛东华公司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100××××8743)转账150万元。一审另查明,2020年5月7日,嘉融小贷公司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嘉融小贷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嘉融小贷公司与大盛东华公司、杨虎、马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如有)、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大写)陆仟元。一审庭审中,嘉融小贷公司称,大盛东华公司每月偿还借款利息至2019年8月31日,因2019年8月31日大盛东华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开始按照年利率20.7%的标准计算罚息,大盛东华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偿还了罚息8625元,之后的罚息未偿还;2019年12月27日,案外人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大盛东华公司偿还本息共计1539243.24元;2019年12月30日,大盛东华公司偿还3018.75元。大盛东华公司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9年12月止,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嘉融小贷公司与大盛东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嘉融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盛东华公司支付了约定借款,大盛东华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对于剩余借款本金,一审庭审中,嘉融小贷公司及大盛东华公司均认可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大盛东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30日向嘉融小贷公司偿还了1539243.24元、3018.7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35%,逾期罚息的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即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0.7%(10.35%+10.35%),计息方式为:本金*年利率/360*实际天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一年按照360天计算,利息日利率为0.0002875(10.35%/360),罚息日利率为0.000575(0.0002875*2),每日利息金额为431.25元(150万元*0.0002875),每日罚息金额为862.5元(431.25元*2)。大盛东华公司在2019年2月20日应偿还的利息为8625元(1500000元*0.0002875*20)。一审庭审中,嘉融小贷公司自认大盛东华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20日(截至2019年9月20日产生的罚息为17250元,大盛东华公司仅支付了8625元);嘉融小贷公司仅要求大盛东华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0日未支付的利息12937.5元、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复利515.7元,自愿放弃其他复利,系嘉融小贷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大盛东华公司所偿还款项列表计算后依次类推如下:本金年利率出借日期还款日期实还金额应还利息或者罚息应抵扣本金欠付利息15000000.10352019-1-312019-2-2015000000.10352019-2-212019-3-2015000000.10352019-3-212019-4-2013368.751499999.750.10352019-4-212019-5-2012937.512937.51499999.750.10352019-5-212019-6-2013368.751499999.50.10352019-6-212019-7-2012937.512937.51499999.50.10352019-7-212019-8-3118112.518112.51499999.50.1035*22019-9-12019-12-271539243.24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复利,仅主张93665.7(包含复利515.7)1445577.5454421.960.1035*22019-12-282019-12-303018.7593.882924.8751497.090.1035*22019-12-31按照列表所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大盛东华公司应偿还的本金为51497.09元。故对嘉融小贷公司要求大盛东华公司偿还借款51497.0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融小贷公司要求大盛东华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大盛东华公司逾期还款的,按照年利率20.7%支付逾期罚息,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嘉融小贷公司要求大盛东华公司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欠付本金5149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7%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融小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活动,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6000元,该标准并未超过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现嘉融小贷公司要求大盛东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嘉融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融小贷公司与杨虎、马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杨虎、马露自愿为大盛东华公司对嘉融小贷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嘉融小贷公司要求杨虎、马露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盛东华公司以其对案外人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0万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嘉融小贷公司有权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嘉融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盛东华公司、杨虎辩称已经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大盛东华公司、杨虎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马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一审法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一审法院举示相关证据,是马露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大盛东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嘉融小贷公司借款51497.09元;
二、大盛东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融小贷公司逾期利息(以51497.0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0.7%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为止);
三、大盛东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融小贷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杨虎、马露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大盛东华公司应给付嘉融小贷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嘉融小贷公司有权对大盛东华公司应收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渝北礼嘉礼慈路渝北肖家院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账款200万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720元,共计1386.09元,由大盛东华公司、杨虎、马露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大盛东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嘉融小贷公司与大盛东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大盛东华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系大盛东华公司为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借名贷款,由于大盛东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民事主体,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与嘉融小贷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后,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该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大盛东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享受了权利----借款150万元,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至于大盛东华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并未支付至其公司账户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嘉融小贷公司将借款直接支付至大盛东华公司(收款人:大盛东华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100××××8743,汇款附言为:贷款),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大盛东华公司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大盛东华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收到借款,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贷款是否结清的问题。嘉融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盛东华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了约定借款,大盛东华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嘉融小贷公司及大盛东华公司均认可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大盛东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30日向嘉融小贷公司偿还了1539243.24元、3018.75元),大盛东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即使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大盛东华公司自行承担。如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给大盛东华公司造成了损失,大盛东华公司可根据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18元,由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
审判员 张毅
审判员 王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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