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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36242号

沈学权与深圳市鼎盛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鼎盛豪亚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沈学权;深圳市鼎盛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鼎盛豪亚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孙万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6242号

原告:沈学权,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身份号码。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迪,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予,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盛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红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9943X2。

法定代表人:刘元美。

被告:深圳市鼎盛豪亚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豪亚大厦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09973F。

法定代表人:孙士翔。

被告:孙万营,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v>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鼎盛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基业公司”)、深圳市鼎盛豪亚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豪亚公司”)、孙万营合伙协议纠纷二十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予、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鼎盛基业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深圳市龙华莫泰酒店众筹店合伙企业之合伙协议》无效;2、被告鼎盛基业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3、被告鼎盛基业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投资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鼎盛豪亚公司、孙万营对被告鼎盛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鼎盛基业公司通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公开进行融资,欺骗原告与之签订合伙协议,目的在于骗取原告投资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伙协议应属无效。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于2015年5月在人人××台以深圳市龙华地铁站店莫泰酒店项目发起了股权众筹,称其向豪亚大厦租赁了9层物业,租期15年,其中1-4楼以及9楼为商业综合体,5-8层为莫泰酒店;项目整体招商基本完成,核心业态酒店工程已经收尾,预计六月份正式开业,该项目总投资1135万元,年度净利润为327万元至425万元;对外宣传其是如家集团唯一一个战略合作伙伴,且与如家集团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并在平台发放众筹项目的筹备建设视频用于吸引原告及其他投资人。

原告与被告鼎盛基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深圳市龙华莫泰酒店众筹店合伙企业之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交付投资款。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利用该项目共吸募人数144人,融资总额达1135万元。随后原告发现,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与豪亚大厦出租方签订为期15年的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9月5日注册成立被告鼎盛豪亚公司用于莫泰酒店的投资运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持股80%。然而,在2015年3月24日,被告鼎盛豪亚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对该公司不再享有股权,也就是说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在通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发起股权众筹项目之前对莫泰酒店项目不具备所有权、经营权,却假借该项目名义众筹资金,骗取原告投资款。此外,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为了掩饰其违法行为,定期在股东QQ群发布财务报表和莫泰酒店入住周报,一直用虚假的财务报表来蒙蔽原告,让原告误以为自己确实投资了莫泰酒店项目。直到原告查询工商信息,并不存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对莫泰酒店进行经营管理,原告的投资款也去向不明,遂发现被骗。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明知合伙协议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却持续通过变更工商登记来进行欺骗,掩盖其非法目的。合伙协议约定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确定合伙人数为141人,而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显然合伙协议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于2015年8、9月相继成立了深圳市莫泰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下称莫泰壹号企业)、深圳市莫泰贰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下称莫泰贰号企业)和深圳市莫泰叁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下称莫泰叁号企业),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141人分别注册在三个合伙企业名下。随后,莫泰壹号、莫泰贰号又被注册为莫泰叁号的合伙人,直到2017年9月29日莫泰叁号被注册为被告鼎盛豪亚公司的股东。此前,三家公司与莫泰酒店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被告鼎盛豪亚公司与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恶意串通,为被告鼎盛基业公司骗取原告投资款提供便利,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盛豪亚公司为涉案莫泰酒店众筹项目的实际投资运营方,负责莫泰酒店项目的装修、设备采购、执照办理等。被告鼎盛豪亚公司在2014年9月5日前由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控股80%,直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才抽离所有出资,但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和被告鼎盛豪亚公司混同经营,被告鼎盛豪亚公司运营的涉案莫泰酒店的项目场地由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承租,被告鼎盛豪亚公司为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提供莫泰酒店的财务报表以及入住周报表,用于蒙蔽原告及其他投资人。被告鼎盛豪亚公司完全知悉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对该项目不具备所有权和经营权,却以自己的项目信息提供给被告鼎盛基业公司用于欺诈,虚假众筹,而且被告鼎盛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士翔为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在人人投众筹平台上宣传视频中做虚假宣传。因此,被告鼎盛豪亚公司亦是涉案众筹项目的主要参与者之一。3、被告孙万营作为被告鼎盛基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实缴出资,且财产与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是被告孙万营注册的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0000万元,该注册资本系由被告孙万营认缴,并未实际出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公司的费用经被告孙万营的个人账户走账,二者财产混同,被告孙万营应对被告鼎盛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列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不存在欺诈,合伙协议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鼎盛基业公司通过平台进行融资,发布的内容属实,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欺诈。本案合伙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莫泰酒店项目已经按计划投资设立、稳健运营。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作为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将在人人投平台募集到的所有款项如数投入到莫泰酒店项目,在股东QQ群及时公布了合伙企业的名称,定期公布酒店的运营情况及财务数据,从始至终,原告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从莫泰酒店开业至今,原告已经作为酒店的实际股东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按季度、不间断领取了酒店分红。从2015年7月至今,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作为执行合伙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定期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分红,截止2018年7月,20名原告累计领取分红13次,合计165617.64元,对此,20名原告亦未提出过异议。2、虽然莫泰酒店于2017年9月29日前的股权设立形式上存在一些瑕疵,合伙企业之前未登记成为酒店的公示股东,但实际上是隐名股东,实体权益未曾缺失,合伙企业一直在行使股东权益,控制酒店管理及赢利后的分红。2017年9月29日,20名原告所属的莫泰叁号合伙企业已经变更登记成为被告鼎盛豪亚公司股东,所有投资者通过莫泰叁号合伙企业间接持股莫泰酒店,从名义上、事实上成为了莫泰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占股份额为63.76%(出资额1135万元),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额相等,20名原告的相关权益未受任何损害。莫泰合伙企业现已成为莫泰酒店的控股股东,作为原始投资人的20名原告,法律地位系公司股东或合伙人,如需退股或退伙,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否则,可能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现阶段认定合伙协议无效,20名原告在内的投资人突然撤资,必然会导致平稳运营的酒店无法正常运营,也可能会导致其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综上所述,因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本案不存在欺诈情形,为保障酒店正常平稳运行,维护其他众多合法投资者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盛基业公司系被告孙万营投资开办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3日,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与豪亚大厦出租方李学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承租龙华办事处东环一路16号豪亚大厦(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从事合法的商业经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餐饮、娱乐、休闲、零售、办公、酒店等;租赁期限为15年,租赁起始时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29年7月30日;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在租赁房屋所在地设立新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后,新注册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将取代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成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向被告鼎盛基业公司颁发了房屋租赁凭证。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后,拟在该场地开办酒店。2014年9月5日,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注册成立被告鼎盛豪亚公司,由被告鼎盛豪亚公司具体负责酒店的筹建和经营工作。2014年10月28日,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与上海屹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居公司)签订《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经营合同》、《如家酒店集团委托经营合同》等加盟经营协议,约定:如家酒店集团旗下拥有“如家”、“莫泰”等多个酒店品牌,屹居公司拥有并负责管理其中的“莫泰”品牌特许经营权;屹居公司授权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开办使用“莫泰”、“莫泰酒店”等如家酒店集团品牌作为店招,并在屹居公司的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5月,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在人人投网站发起深圳龙华莫泰酒店的股权众筹,包含原告在内的140名投资者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起与被告鼎盛基业公司签订《关于设立深圳市龙华莫泰酒店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名称是深圳市龙华莫泰酒店众筹店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该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企业招牌上或企业门面醒目位置注明该企业为人人投众筹店。本合伙企业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投资、设立和运营深圳市龙华莫泰酒店众筹店,为合伙人谋求投资收益最大化;原告等140名投资者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各原告的出资额见附表),共筹集资金681万元,占合伙企业50%份额;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以品牌、劳务和企业经营为出资,占合伙企业10%份额,另出资454万元,占合伙企业40%份额,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共占合伙企业50%份额;本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及全体有限合伙人共以现金出资1135万元,用于涉案项目;项目计划资金安排如下:店铺的装修方案设计资金用量0万元、选址和预付租金投入11.55(转让费)+92.4万元、开业前人员储备培训(装修后一个月)20万元、装修674万元、设备采购85.3万元、宣传广告费和物资采购218.75万元、开业所需流动资金33万元;普通合伙人的财务支出需遵照资金使用安排表分阶段用款等;本合伙企业按照被告鼎盛基业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产品及服务质量标准,按要求开展经营活动;鉴于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是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各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所有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后90日之内完成融资店铺租赁并进入装修状态,并在合伙协议签约后120日内实现店铺开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按照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因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亏损和民事责任由合伙企业承担。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但不能擅自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地点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项目融资成功后,双方自行协商,定期通过股东官方QQ群举行股东交流会。各方还在协议中就出资义务及资金使用、亏损承担办法、有限合伙人权利、入伙和退伙、解散和清算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金额通过人人投众筹平台缴付了全部投资款(各原告投资款详见附表)。原告从2015年10月起收到13次分红款共165346.6元(各原告分红款详见附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合伙协议无效,要求退回投资款,遂诉至本院。又查,深圳市龙华莫泰酒店众筹店项目正式投入运营后没有单独办理营业执照,以被告鼎盛豪亚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被告鼎盛豪亚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成立后,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持有被告鼎盛豪亚公司70%的股份。2015年3月24日,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与案外人祖洪平签订一份《代持股协议》,约定: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持有被告鼎盛豪亚公司70%的股份,对应投资额为700万元,该股份由祖洪平代为持有,祖洪平确认代持股份的投资款完全由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提供,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代持股份产生的收益归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所有;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至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或其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名下,祖洪平必须无条件同意并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同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被告鼎盛豪亚公司的企业变更申请,将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持有的该公司70%的股权过户至祖洪平名下,被告鼎盛基业公司自此不再直接持有被告鼎盛豪亚公司的股权。被告鼎盛豪亚公司股东变更为祖洪平、深圳市鼎信诺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鼎信诺拾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2015年8月,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相继注册成立了深圳市莫泰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下称莫泰壹号企业)、深圳市莫泰贰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下称莫泰贰号企业),投资人分别成为莫泰壹号企业、莫泰贰号企业的有限合伙人。2015年9月10日,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和莫泰壹号企业、莫泰贰号企业作为创始合伙人设立了深圳市莫泰叁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下称莫泰叁号企业)。2016年2月26日,被告鼎盛豪亚公司再次进行了股权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祖洪平、深圳市鼎信诺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鼎信诺拾号科技企业(有限合伙)、蔡湘阳和吴刚。其中,祖洪平持股51.66%,对应的出资额为516.6万元;深圳市鼎信诺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持股20%,对应的出资额为200万元;深圳市鼎信诺拾号科技企业(有限合伙)持股20%,对应的出资额为200万元;蔡湘阳持股5.56%,对应的出资额为55.6万元;吴刚持股2.78%,对应的出资额为27.8万元。2016年12月10日,祖洪平、深圳市鼎信诺壹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鼎信诺拾号科技企业(有限合伙)、蔡湘阳和吴刚共同出具《确认书》,确认以下事实:

一、被告鼎盛豪亚公司从成立至今,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一直是其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运营及管理人;

二、祖洪平与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之间系股份代持关系;

三、被告鼎盛豪亚公司认可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于2015年3月24日起至今对外签订及办理的一切法律文件和事务。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祖洪平出庭作证,称其只是被告鼎盛豪亚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代持股份实际归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所有。2017年9月29日,莫泰叁号企业成为被告鼎盛豪亚公司的股东,出资额1135万元,出资比例为63.76%。再查,目前正在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区龙华地铁站的莫泰酒店注册的商户名称为被告鼎盛豪亚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鼎盛基业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设立深圳市龙华莫泰酒店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该协议第5条列明了该众筹合伙的人数为141人。原告明知合伙人数超过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人数的上限而对该协议予以签字认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知晓和愿意接受协议条款的约束,而众筹人数的过多仅对“有限合伙企业”能否进行注册登记并纳入工商管理产生了影响,但在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和享受了权利(即缴纳了协议中约定金额的出资,按比例分配了利润),并未影响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在人人投网站发布虚假的股权众筹信息,诱使原告对深圳市龙华莫泰酒店众筹店项目进行投资,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深圳市龙华莫泰酒店项目并非子虚乌有,该酒店注册成为被告鼎盛豪亚公司后已经投入运营并产生收益,被告鼎盛豪亚公司向原告分配了数额不等的红利,且根据被告鼎盛豪亚公司所有股东的证词,案外人祖洪平代持的该公司过半股权实际归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所有,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在人人投网站上发布的股权众筹信息是虚假信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投资、设立和运营深圳市××深圳市圳市龙华莫泰酒店众筹店(以工商注册核名为准)。合伙是否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合伙企业影响到工商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双方为实现谋求投资收益最大化的合伙目的。因合伙人达141名,客观上无法设立一个合伙企业,这情况原告是明知的,被告鼎盛基业公司无法完全按协议约定设立龙华莫泰酒店众筹店,而是通过将原告等投资人登记为莫泰壹号企业或莫泰贰号企业的合伙人,再由上述两企业共同持股莫泰叁号企业,通过莫泰叁号企业持股被告鼎盛豪亚公司来达到间接投资龙华莫泰酒店众筹店。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多次在股东QQ群里就合伙企业的设立和运营、财务等事宜发布相关信息,原告等投资人应当是知悉被告鼎盛豪亚公司是众筹项目莫泰酒店的实际运营人、正式成立的企业名称与协议约定不同的,但相关投资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且对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定期向其转账款项时注明为“分红”也没有提出异议并实际上接受,视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了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虽然从最终结果上看被告鼎盛基业公司设立和运营涉案莫泰酒店项目的行为、顺序等方面与协议约定不完全一致,但并未因此导致相关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定期向全体合伙人通报合伙企业设立、运营和财务等信息,并定期向合伙人分红,再结合被告鼎盛基业公司上述关于为促成合同履行、保障合伙人投资权益而就履约步骤进行调整的主张以及合伙人的合同预期利益因此得以保障的事实,可以认定龙华莫泰酒店即为协议约定应当设立的酒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鼎盛基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认定涉案合伙协议无效、返还投资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靖宇等二十人的诉讼请求。二十案案件受理费(具体数额详见附表),由原告宋靖宇等二十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柳清附表: 案号 原告 投资款(元) 分红款(元) 受理费(元) (2018)粤0304民初36242号 沈学权 34050 6900.73 774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