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26民初347号
原告:何栋,男。
被告:江玲玲,女。
原告何栋与被告江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5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江玲玲借原告何栋现金50000元,月利息5分,原告从本金中扣除1个月利息2500元,又扣除被告2015年4月1日之前所欠原告的2500元,原告立下50000元借据,原告从银行转给被告45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借原告100000元,月利息5分,从本金中扣除1个月利息5000元,被告立下100000元借据,原告委托李会军从银行转给被告95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底,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2016年底还本金50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见到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放弃20余万元利息的追诉权,被告重新立下145000元借据。综上,被告已失去诚信不归还借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玲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玲玲之前向原告何栋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协商,被告江玲玲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栋现金145000壹拾肆万伍仟借条人江玲玲2018年5月10日”。被告未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栋与被告江玲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江玲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栋还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江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素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郝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