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昆鹏,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逮捕。 辩护人龚永茂、汪潇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日平,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兰,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涛,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毓泽,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8]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甘涛、夏毓泽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添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甘涛、夏毓泽及辩护人龚永茂、汪潇潇、李兰、植艳君、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王某1、文某与罗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罗某负责制作名为“富某国际”的虚假恒指期货网上交易平台;由王某1负责招商,诱骗客户将钱款投入该“富某国际”平台。后王某1发展“刘某3”、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代理商,“刘某3”、曾某又发展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为代理商。 2018年3月至4月底,胡昆鹏、叶日平安排陆某(另案处理)为业务总监,被告人甘涛、夏毓泽、王某3(另案处理)为团队经理具体运作该“富某国际”平台。被告人甘涛、夏毓泽、王某3在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陆某的领导下,组织各自团队业务员崔某、李某1、王某2、杨某1、谢某、黄某、孙某、李某2、陈某2、刘某1、雍某、刘某2、周某、唐某、吴某、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等将不特定客户拉入事先开立的群内,引导被害人到网络直播课堂听取经过虚假包装的讲师“杨某2”(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讲课。后各团队经理、业务员在群内冒充真实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极力推荐上述讲师,互相配合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同时在群里发布虚假的盈利截图以制造该“富某国际”平台收益高的假象,最终引导被害人将钱款投入到该“富某国际”平台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 现已查明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甘涛、夏毓泽共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09956.25元,其中骗得被害人邝浩强人民币61862.5元,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36093.75元,郑某人民币112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甘涛、夏毓泽已向本院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09956.2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甘涛、夏毓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转账记录、平台客户资料查询、照片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执法暂扣款票据、证人王某1、罗某、崔某、李某1、王某2、杨某1、谢某、黄某、孙某、李某2、陈某2、刘某1、雍某、刘某2、周某、唐某、吴某、张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邝浩强、陈某1、郑某等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甘涛、夏毓泽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甘涛、夏毓泽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涛、夏毓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甘涛、夏毓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甘涛、夏毓泽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甘涛、夏毓泽予以减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李兰提出被告人叶日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日平作为高层管理人员积极组织、管理业务团队骗取他人财物,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甘涛、夏毓泽的犯罪情节,结合案发后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甘涛、夏毓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甘涛、夏毓泽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昆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日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甘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毓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昆鹏、叶日平、甘涛、夏毓泽已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手机13部,均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 项利娜
人民陪审员 徐卫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书 记员 鲁 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