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刑初7号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学中,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8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8]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学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学中及其辩护人张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学中驾驶自己的皖NK××××号白色皮卡车,和皮某一起去霍山购买冰毒,在返回金寨的途中,二人在龚学中的皮卡车内吸食冰毒。 2.2018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龚学中驾车到霍山购买冰毒,当晚返回金寨后,龚学中邀约并容留王某在其所有的皖N4××××号江淮牌工程车内吸食冰毒。 3.2018年7月15日下午,由王某提供冰毒,被告人龚学中先后容留王某、皮某在其所有的皖N4××××号江淮牌工程车内吸食冰毒。 4.2018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龚学中借用王某的皖N4××××号皮卡车,和皮某一起前往霍山购买冰毒,在返回金寨的途中,二人在皖N4××××号皮卡车内吸食冰毒。 2018年7月17日,龚学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皮某、王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学中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被告人龚学中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罪名及前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四起事实有异议,认为在这一起中,车子是龚学中和皮某共同借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自首,且犯罪行为只有三次,可以从轻处罚;2.初犯;3.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在其法定刑之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8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学中驾驶自己的皖NK××××号白色皮卡车,和皮某一起去霍山购买冰毒,在返回金寨的途中,二人在龚学中的皮卡车内吸食冰毒。 2.2018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龚学中驾车到霍山购买冰毒,当晚返回金寨后,龚学中邀约并容留王某在其所有的皖N4××××号江淮牌工程车内吸食冰毒。 3.2018年7月15日下午,由王某提供冰毒,被告人龚学中先后容留王某、皮某在其所有的皖N4××××号江淮牌工程车内吸食冰毒。 4.2018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龚学中借用王某的皖N4××××号皮卡车,和皮某一起前往霍山购买冰毒,在返回金寨的途中,二人在皖N4××××号皮卡车内吸食冰毒。 2018年7月17日,龚学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龚学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学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皮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学中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在2018年7月15日晚上这一起事实中,车子是龚学中和皮某共同借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问题。经查,当天晚上,龚学中和皮某邀约王某共同到霍山购买冰毒吸食,王某没有同意,龚学中和皮某转而向王某借车,王某将车钥匙交龚学中并由龚学中驾车带着皮某一起到霍山购买冰毒。在返回金寨的途中,皮某在该车内吸食冰毒应当认定为龚学中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学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龚学中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学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孝余
人民陪审员 冯 华
人民陪审员 单广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余晓玉
书 记 员 桂罗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