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4刑初6号 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兴连,绰号“吴四妹”,女,生于1966年11月9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现住四川省兴文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连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垚、
书记员王鑫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连及其辩护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吴兴连从四川省兴文县乘车前往云南省威信县,在威信县获取毒品后准备将毒品运输回兴文县。之后,吴兴连先在威信县乘坐云C×××××号车返回叙永县,后在叙永县分水镇五桐洞处换乘川E×××××号出租车准备返回兴文县。当晚22时许,当川E×××××号车行驶至国道321线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北路氮肥厂路段时,吴兴连在该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吴兴连所背黑色背包内搜查出用白色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疑似物一块,经称量净重为246.60克。经鉴定,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2.8%。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兴连运输毒品海洛因246.60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具有坦白情节,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兴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吴兴连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吴兴连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3.被告人吴兴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兴连系吸毒人员。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吴兴连从四川省兴文县乘车前往云南省威信县,在威信县获取毒品后准备将毒品运输回四川省兴文县。之后,被告人吴兴连先在威信县乘坐云C×××××号车返回四川省叙永县,后在四川省叙永县分水镇五桐洞处换乘川E×××××号出租车准备返回兴文县。当晚22时许,当川E×××××号车行驶至国道321线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北路氮肥厂路段时,被告人吴兴连在该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吴兴连所背黑色背包内搜查出用白色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海洛因一块,经称量净重为246.60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2.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2018年8月28日22时许,民警在川E×××××号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将被告人吴兴连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吴兴连所背黑色背包内搜查出海洛因246.60克。 3.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兴连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4.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兴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5.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兴连的到案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通话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监控卡口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兴连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兴连在云南省威信县获取毒品后准备将毒品运输回四川省兴文县,在途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北路氮肥厂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兴连辩解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兴连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吴兴连的供述,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吴兴连系吸毒人员,其从云南省威信县获取毒品后准备将毒品运输回四川省兴文县,在途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北路氮肥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携带毒品海洛因246.60克。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吴兴连随身携带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连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兴连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兴连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兴连运输毒品的犯意非因特情诱惑产生,现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兴连运输毒品海洛因达246.60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兴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兴连的刑期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2033年8月28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46.60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叙永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阮北勤
人民陪审员 张立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妍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 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 累计计算。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