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进杰,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启明,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忠汉,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聂秀凤,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杰、王忠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杰及其辩护人谢启明,被告人王忠汉及其辩护人聂秀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进杰与他人合伙在本市香洲区XX路883号XX村X栋X号商铺及X号、X号二楼经营“XX足浴店”(原“XX按摩店”),其中被告人张进杰占50%股份,负责出资租赁场地。被告人王忠汉被招聘到店内参与管理,主要负责招聘、管理“技师”,登记“技师”收入,收银等工作。被告人张进杰、王忠汉等人在经营“XX足浴店”期间,容留卖淫女在“XX足浴店”内卖淫,事后由被告人王忠汉对客人收银。2018年7月26日晚,黄某、姜某先后到“XX足浴店”内与卖淫女钟某1发生性关系并分别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2018年7月27日凌晨,陆某、钟某2先后到该店,与卖淫女易某发生性关系并分别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当日下午,彭某到该店内,准备与易某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王忠汉。2018年8月1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张进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进杰、王忠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钟某1、彭某、陆某、钟某2、黄某、姜某、周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鲁某、陈某、侯某、雷某、赵某、张某的证言,“XX足浴店”记账本,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个人名片、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房产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询问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商事登记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购票信息,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公(香洲网安)勘[2018]133号、17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进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张进杰只是股东,并未直接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二、张进杰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忠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王忠汉是“XX足浴店”普通职工,领取固定收入,未因容留卖淫获得额外利益,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
二、王忠汉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心悔过。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杰、王忠汉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进杰、王忠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汉直接实施了容留卖淫女在“XX足浴店”的犯罪行为,是容留卖淫犯罪的实行犯,不能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忠汉系受雇参与犯罪,其地位较被告人张进杰较低,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分。被告人张进杰、王忠汉当庭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进杰、王忠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进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忠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供犯罪使用的OPPO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8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琳琳
人民陪审员 邵 康
人民陪审员 高冬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淑瑜李俊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