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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903民初3593号

邵金平与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金平;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3民初3593号

原告:邵金平,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被告: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海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敬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金平与被告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舟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平、被告泛华舟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原告离职手续,包括核销原告在舟山市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普陀住建局”)等处的相关备案手续,归还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职工退休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应聘新单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月13781.25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合计105454.1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2018年11月份的工资13781.25元和当月房贴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应聘泛华舟山分公司担任项目总监,同年5月20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年薪15万元,第二年按年薪工资递增5﹪,每月暂发7000元,其余待年底一次性付清,每年两次探亲假,被告每次核销1500元,车贴每月200元,房贴每月50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因被告没有项目安排,原告在被告住所地上班,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车贴。2016年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工资38500元,其仅支付了20250元,剩余18250元未付。2017年8月,原告征得被告口头同意后回原籍探亲,原告按规定时间返回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探亲费。2017年8月,原告担任普陀区浦西“钻石广场”项目总监,2018年原告兼任城北“G-30地块”项目总监至今,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严于律己、兢兢业业,除春节外,法定假日也很少休息,从未做过有违职业道德和损害被告利益的事情。 2018年9月10日至19日,原告回家探亲,提前半个月就与被告请过假,被告答复只要工地甲方同意就行。2018年9月4日,原告分别向“钻石广场”、“G-30地块”甲方,即舟山泰舟开发有限公司、“中粮地产”驻地负责人请好假。2018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核销项目部人员车贴时再次向被告请假并经其同意。当原告按期返回后,被告却无故拒绝核销探亲费。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之后一直在岗工作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并要求其办理好原告的离职手续,但被告熟视无睹,并要求原告签署“原告从递交辞职报告之日起便与被告再无关联”字样的书面材料,原告拒签。此后,2018年9月份的工资,被告仅支付了1998.84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到被告住所地询问离职手续办理情况,并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普陀区劳动仲裁委以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邵金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普陀区劳动仲裁委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浙舟普陀劳人仲不(2018)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3、银行交易明细;4、请假条、机票;5、手机照片。 被告泛华舟山分公司答辩称: 1、原告工作未认真负责,到岗率不高,导致被告被相关行政部门约谈,并对被告所监理工程的质量、信誉造成了影响; 2、对原告诉请的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同意办理,但因工程的特性,周期比较长,相关证书的核销需要一个过程,目前正在办理中; 3、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无依据,不予认可; 4、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及各项费用问题。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递交辞职报告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9月份原告基本没有上班,10月份以后未上班。实际欠付的工资、费用等,通过核对财务凭证可予以明确。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泛华舟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考勤表;3、2016年8月31日,邵金平向被告借款2万元单据;4、探亲费、房贴支付凭证;5、车贴支付凭证;6、辞职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主要集中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上述存疑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案涉事实无关;对其他证据,应以

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邵金平(乙方)与被告泛华舟山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本合同于2016年5月20日生效,于2019年5月19日完成公司分配的监理现场总监工作完成时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项目总监工作;经双方协商年薪为15万元/年,第二年按年薪工资递增5﹪,车贴每月200元;每月暂发7000元,其余待年底一次性结清,享受一年三次节日费;关于探亲,乙方享有中途一次,假期10天,春节一次,假期15天,来回路费甲方负担1500元/次;由公司解决住所的统一安排,自己解决住所的公司补贴500元/月;公司缴纳社保的三分之二,个人缴纳三分之一。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自2016年5月27日起对原告开始考勤,并按考勤天数计算工资报酬。2017年的探亲费1500元,被告没有支付。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舟山泰舟开发公司浦西项目部请假探亲,获项目部负责人许可。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离开,于9月19日返回。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扣发工资4941.16元,另扣了60元个人所得税,实发工资1998.84元,该次探亲的费用1500元未予报销。2018年9月份的车贴200元,被告没有支付,自10月份起停发。2018年7-9月份的房贴1500元,被告未付,自10月起也停发。 经双方确认,2018年1-5月份的增发工资为每月6125元,自2018年6月起的增发工资为每月6781元。 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泛华舟山分公司出具辞职报告,称因本人原因决定离开,希望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办理。2018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总监工程师在舟山普陀区北部片区G-30地块项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签名,并有陪同相关领导视察施工现场的照片。 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职工退休证。 2019年1月30日,本院向普陀住建局核实,邵金平在该处的备案手续已核销。同时,经向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查询,邵金平已无相关备案记录。 原告邵金平于2012年10月退休。2018年10月31日,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更名为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 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普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10月30日,普陀区劳动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邵金平自2012年10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泛华舟山分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从事项目总监,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探亲费及车贴、房贴等。现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辞职,被告亦无异议,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因已完成,本院已无处置的必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款等,本院召集双方根据财务凭证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双方无争议的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5月20日至26日的工资,为2876.71元;(2)2017年探亲费1500元;(3)2018年9月份车贴200元;(4)2018年7-9月份房贴1500元;(5)2018年1-5月未发工资合计30625元;(6)2018年6-8月未发工资合计20343元。双方的争议事项主要为:(1)原告于2018年9月份探亲是否构成旷工;(2)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后的实际工作截止时间。对争议事项一,

本院认为原告在探亲前已向甲方单位请假,并对工作进行了安排,中途的假期10天,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原告不构成旷工,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当月应付13781.25元,实付1998.84元,尚欠11782.41元,并应支付探亲费1500元。关于争议事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递交辞职报告后,仍在其负责的施工现场工作,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份,故该月的工资、房贴、车贴,被告应予支付,合计14481.25元。综合上述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4808.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辞职中称系个人原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应聘新单位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的施工特点,备案的核销确需一定的过程,相关证件也已返还,且原告也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所受的具体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已更名为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故相关义务应由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金平劳务报酬、房贴、车贴等合计84808.37元; 二、驳回原告邵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50元,由被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960元,由原告邵金平负担3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春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庄嘉超 代

书记员 田建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