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连,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玉连酒后驾驶湘B×××**二轮摩托车在攸县菜花坪镇流塘村路段与杨新光驾驶的湘N×××**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玉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吹气式酒粮检测,被告人张玉连的血液中酒粮含量的139.2mg/100ml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玉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5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玉连的供述、证人易某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玉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玉连犯罪的犯罪情节,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卫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