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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5刑初9号

刘新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新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刑初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现暂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2018年7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8]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新俊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闫家村东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赵某2险些发生碰撞,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新俊从口袋中掏出一把壁纸刀,将赵某2面部、胸部、脖子等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2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新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新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新俊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闫家村东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赵某2险些发生碰撞,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新俊从口袋中掏出一把壁纸刀,将赵某2面部、胸部、脖子等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2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9年1月21日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 证实: 1、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29日晚上大约21时许,其骑着二轮蓝色本田摩托车行驶到闫家村路段,与逆行的一个骑三轮车的男子差点蹭到,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对方朝其左胸捅了一下,还拿着那个东西往其脸上、头部、脖子等部位划了好几下,都出血了,其感觉拿的是刀。其也用拳头打了对方几下,就赶紧骑上摩托车跑了。后其弟弟赵某1送其去临淄区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里看到了那个打其的男子,其家人就报警了,并告诉警察打人的人也在医院,后来警察来了在医院找到了打其的男子。其脸上、胸膛等部位都被划伤。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9日晚上9点多,其哥哥赵某2去家里找其,说被人用刀捅伤了,其看到赵某2满脸是血,就开车拉着赵某2去了临淄区人民医院,后用赵某2的手机(135××××6699)报了警。赵某2说是在闫家村东边与他人发生矛盾,对方将赵某2用刀捅伤。赵某2面部、胸膛、肚子、左手均被划伤。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9日,刘新俊到其在二化生活区的烧饼摊找其玩,中午、晚上都在其店里喝了酒。晚上8点多,刘新俊骑着摩托车回闫家的住处,晚上9点多,临淄区人民医院的医生给其打电话说刘新俊出事了在临淄区医院急诊,其就往临淄区医院赶,走到一诺路闫家村东边时,发现了刘新俊的摩托车,地上还有一把壁纸刀,其把刀子捡起来放到车筐里就去了临淄区医院。不知道谁报了警,警察来了,还把壁纸刀也拿走了,其还陪着刘新俊去交警队测酒精度。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实,赵某1报警称其哥哥赵某2在闫家村东被人捅伤。民警了解到赵某2、刘新俊都在医院。民警在医院了解情况时,从刘新俊朋友车筐内提取壁纸刀一把,在现场路边提取一截壁纸刀,并依法予以扣押。 5、壁纸刀、刀片证实了作案工具的情况。 6、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以及案发后的侦破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示意图以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以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还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在现场提取刀片、暗红色斑迹等物证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8年7月5日,刘新俊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还证实该案系因冲突被孙娄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临淄交警大队一中队。 10、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9年1月21日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新俊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刘新俊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还证实,其醒来时已经在临淄区医院了,交警找其记了笔录,孙娄派出所也找其调查用刀伤害他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新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十月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二月一日止)。 二、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壁纸刀一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玲

审 判 员  王国明

人民陪审员  孙 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