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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402民初7043号

林安明与何全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1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林安明;何全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7043号

原告:林安明,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全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林安明与被告何全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21083元;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7月15日,原告原本应向何梓华转账121083元,因操作失误错转给了被告。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却无故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业银行对账单;2.借记卡详情和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3.借记卡明细;4.借记卡账户应急控制通知书、业务凭证和法律责任承诺书。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原告通过自其尾号为2974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9276的银行账户转入121083元。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以“不小心转错卡号”为由,向银行申请临时应急控制,冻结该笔转账金额,冻结到期日为2018年7月19日。在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尾号为9276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20000元,实际于2018年8月13日冻结164.56元。原告举证的原告账户信息显示,原告银行账户收款方包括被告何全成(账户尾数为9276)和何梓华等人。同时,原告账户在此前和被告账户之间亦存在款项收付关系。2018年4月12日,原告尾号为9276的农业银行账户与被告尾号为9276的账户之间连续发生交易4笔,分别为转存243600元、转支243600元、转支100000元和转存243600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通过掌上银行自其尾号为9276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尾号为2974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转入121875元。原告陈述称:原告系个体户,在珠海做生意,原告因要向何梓华转账还款,在通过手机操作输入“何”时错误转至被告账户。原告转账后发手机截图给何梓华,何梓华告知原告转错账。

原告事后已经另行向何梓华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之前并不认识被告何全成,但原告之前有代江永鑫与被告账户之间进行转账,2018年4月12日的4笔交易和2018年4月13日的1笔交易均是原告帮江永鑫和被告账户之间发生的转账。在本院对何梓华进行询问时,何梓华称:何梓华认识原告,但不认识被告,原告曾向何梓华借款121083元,在转账还款时转错了,之后原告已经另外向何梓华还款。在本院对江永鑫进行询问时,江永鑫称:江永鑫和原、被告之间均系朋友,有经济往来关系,江永鑫曾委托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给江永鑫的还款121875元,江永鑫亦委托过原告向被告账户付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在手机银行上转账时向被告账户转入121083元,有银行交易流水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款系在转给何梓华的时候错误转入了被告何全成账户,何梓华本人到庭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随即向银行申请应急控制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合理解释。至于原、被告账户之间在此前发生的转账交易,原告关于其系代江永鑫和被告账户之间转账的解释,江永鑫也已到庭予以却确认,故能够合理解释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而原告手机银行中却保留了被告账户的原因。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向其账户转账系事出有因,而非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账户中收入的原告款项121083元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210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安明返还121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2元由被告何全成负担,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何全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伯华

人民陪审员  陈娟贞

人民陪审员  黄毅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杭玲周洪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