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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行申11号

马芳诉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行政补偿
当事人
马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行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芳,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 法定代表人李鹏飞,区长。 再审申请人马芳因与被申请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行赔终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芳申请再审称,其女儿宋飞患精神分裂症及丈夫迁移户口的损失都因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行为造成的,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申请再审,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行政赔偿案件确认行政机关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马芳无法证明其女儿患精神分裂症及丈夫迁移户口的损失均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马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马芳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 判 长  杨 迪

代理

审判员  许家娟

代理

审判员  张云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红梅                                                    

书记员  庞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