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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22行初265号

朱瑞芬与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撤销
当事人
朱瑞芬;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1322行初265号原告朱瑞芬,女,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南坛南路**。法定代表人朱斯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良,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二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成路**法定代表人赖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凌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瑞芬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惠城市场监管局)、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惠州食药监管局”)撤销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瑞芬,被告惠城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良、被告惠州食药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惠城)市监处[2017]5X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瑞芬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销售自制的“川贝柠檬膏”;2、没收违法所得30元;3、罚款50000元。朱瑞芬不服,于2018年7月6日向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惠食药监复决[2018]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当时在网上售出的也不到30元产品,除去运费,也就是毛利几元钱,数量不多,毛利也不多,货值也不大,也没有造成直接危害后果。本人已经早早认识到错误,也积极改正,关闭淘宝网店至今。同时我也并非如复议决定书述“从非法渠道获取伪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一切我都是不知情不知自己办了个假证,还上传至淘宝,经由淘宝审核真伪后方可经营的,一切只能说是淘宝网审核不力。试问,有谁会那么傻去提交自己的真实资料去办一个假证呢?我也是受害者,我也一直骗在其中,并非我愿意,我要办的是一个真实的证件。我不是像决议书所述我是无证经营,我是有证件在经营,只是一直不知自己办了个假证。办证过程及经过、聊天记录、购买凭证、淘宝审核步骤我都一一附上。再次强调行政处罚我五万元,我无能力支付偿还。以上所述保证真实。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城)市监字处【2017】5X6号”行政处罚五万元决定和请求撤销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惠食药监复决【2018】XX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理复议通知书;2、行政复议延期决定告知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4、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6、淘宝网办证经过步骤和交易凭据;7、决定书领取邮政凭据。

被告惠城市场监管局辩称,一、被告向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3月24日,根据投诉人的投诉,答辩人依法对惠州市国庆路××又××城××号惠州市惠城区朱氏日用百货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经营户已关门。答辩人进入该店在淘宝网开设的花魅滋养堂总店(https://item.XXXX535670739375),该页面的上方标有“花魅滋养堂”字样,在该字样下方右边“花魅”产品图片,并标有“川贝柠檬膏、味酸甘甜、性平入肝、降火开胃”字样;中间和左边标有“冰糖柠檬膏纯手工川贝柠檬膏瓦罐炖祖传酿制”,并标有价格48元字样。在该网页的宝贝详情中: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并标有“本产品不能代替药品”的公告,在宝贝详情中标有“我家的柠檬膏”柠檬、川贝、陈皮全部打烂,隔水炖足12小时成膏状的字样。经调查,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在网上销售上述“川贝柠檬膏”,主要成分是柠檬、冰糖、陈皮和川贝,500克/瓶包装的,每瓶川贝含量是0.8克;60克/瓶包装的,每瓶川贝含量是0.09克。原告声称在网上销售的“川贝柠檬膏”都是在家里制作的,有客人网上订货下单,她们才做。原告不能提交该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只提交了复印件,说是在淘宝网上代办的,代办费用是280元,但经答辩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业务系统查询无该经营户的数据(被告已于2015年8月份启用了“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原告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机关为“惠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此原告提交的许可证复印件为伪造件,原告并未经被告批准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从2016年8开始在淘宝网上销售自制“川贝柠檬膏”,一共销售了500克/瓶2瓶,60克/瓶5瓶(退回3瓶),共获毛利30元。原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和原告在食品中添加川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未见有川贝的名单,只在“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有川贝的名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答辩人决定对原告作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销售自制的“川贝柠檬膏”;2、没收违法所得30元;3、罚款50000元。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被原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中,原告共有两项违法行为,一是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二是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于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如果对原告的两项违法行为都按法条予以处罚,那对原告的罚款数额则起点在十万元以上。鉴于原告是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被告只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罚款50000元的处罚,已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理。(2)原告认为对其虚假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不知情并不能改变原告无证经营的事实,即如原告所称其也是受害者,也只是在行政处罚中裁量的问题,而不能改变事实的认定。(3)原告称无能力支付罚款非法定免责事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惠城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询问调查笔录;3、证据提取单;4、营业执照;5、经营者身份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公告;8、惠州市惠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10日已经成立。

被告惠州食药监管局辩称,一、答辩人行政复议办理程序合法。2018年7月6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朱瑞芬(以下简称原告)的《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

原告不服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惠城区局)作出的“(惠城)市监处字[2017]5X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该决定,答辩人予以受理。2018年7月10日,答辩人作出了《受理复议通知书》(惠食药监复受通[2018]X号)、《提出答复通知书》(惠食药监复答通[2018]10号),同日通过EMS分别寄往原告和惠城区局。2018年7月16日,惠城区局将“惠城市监行复答[2018]1X2号”复议答复材料及相关证据直接送达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8年9月3日,答辩人作出了《行政复议延期决定告知书》(惠食药监复延告[2018]X6号),于同日寄往原告。经对该复议案的案情进行综合考量,答辩人决定采取书面审查形式进行审理。2018年9月18日,答辩人作出“惠食药监复决[2018]1X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寄出。答辩人自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至作出受理决定历时2个工作日;惠城区局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至提交书面答复材料历时6日;依法经复议延期后,答辩人自受理至作出复议决定历时74日,整个办理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程序性规定。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惠城区局接到投诉举报件,举报反映原告在淘宝网销售添加了非普通食品原料“川贝”的“川贝柠檬膏”。经被申请人调查,原告承认自制并销售了举报反映的上述产品,原告提交的用于在淘宝网上注册开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标称为惠城区局)经惠城区局核验后认定不存在。惠城区局认定原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惠城区局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原告不服惠城区局的行政处罚裁量,认为处罚过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认为,惠城区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从轻的裁量处理。虽然原告违法制售的产品数量不多、货值不大,也未造成直接危害后果,但考虑到原告同时存在未经许可经营食品、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个违法行为,加之原告提供的用于网上注册开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涉嫌伪造,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惠城区局对此案依法作出从轻的行政处罚裁量,未予减轻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因此,答辩人复议决定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惠州食药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事由;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证明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受理,办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3、《受理复议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和EMS快递凭证,证明答辩人发出受理告知,并通知复议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材料接收凭证,证明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复议答复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呈批表,证明答辩人依法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6、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告知书及快递凭证,证明答辩人告知行政复议延期的决定;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快递凭证,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交邮,办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瑞芬是个体户惠州市惠城区朱氏日用百货店的经营者。惠城市场监管局收到投诉举报件,反映该店在淘宝网开设的“花魅滋养堂总店”销售添加了非普通食品原料“川贝”的“川贝柠檬膏”,遂于2017年3月24日到该店位于惠州市国庆路××又××城××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及拍照,并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同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案件证据收集单。上述图片及笔录显示:淘宝网“花魅滋养堂总店”网页上方标有“花魅滋养堂”字样,在该字样下方右边有“花魅”产品图片,并标有“川贝柠檬膏、味酸甘甜、性平入肝、降火开胃”字样,宝贝详情中标有“我家的柠檬膏,柠檬、川贝、陈皮全部打烂,隔水炖足12小时成膏状”字样;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8月开始在网上销售上述“川贝柠檬膏”,都是有客人在网上下单后其才在家里制作,主要成分是柠檬、冰糖、陈皮和川贝,500克/瓶包装的每瓶川贝含量是0.8克,60克/瓶包装的每瓶川贝含量是0.09克,共销售了500克/瓶2瓶、60克/瓶5瓶,退回3瓶,毛利共30元;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朱氏日用百货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该证显示的发证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发证机关为“惠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自述该证是其在淘宝网上代办的,代办费用为280元。经惠城市场监管局《食品经营许可证》业务系统查询无该店的数据,且该局已于2015年8月启用“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故经核验,上述原告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假证。惠城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的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退回,遂于2017年9月20日在惠州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上述告知书。2018年5月24日,惠城市场监管局作出(惠城)市监处字[2017]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原告在食品中添加川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销售自制的“川贝柠檬膏”;2.没收违法所得30元;3.罚款50000元。同日,被告惠城市场监管局在惠州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8年7月6日向惠州食药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惠食药监复决[2018]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惠城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惠城)市监处字[2017]5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对处罚决定书中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其有积极改正错误,在2017年3月24日接受被告的问话后就立即关闭淘宝网店,没有再经营了,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影响及危害,对食品安全法也不了解,系初次违法,而且不知道淘宝代办的是假证,如果是假证淘宝方也是审核通过不了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惠城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惠城市场监管局根据上述法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立即停止销售自制的“川贝柠檬膏”和没收违法所得30元的处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惠城市场监管局作出的第3项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内容是否恰当。本案中原告通过淘宝代为办理虚假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其销售自制的“川贝柠檬膏”系因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不足,属因不知法而违法,违法制售产品数量较少、货值不大,违法行为较为轻微,其在认识到错误后立即主动纠正,关闭了淘宝网店,被告亦无举证证明显示原告的制售行为已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等恶劣后果,其事实上的社会危害程度极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案依法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告惠城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存在明显不当,现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50000元的决定,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食药监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所维持的处罚决定中有部分决定事项明显不当,故在撤销处罚决定的第3项决定的同时,应一并撤销被告惠州市监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应在日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更加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自觉做到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亦应积极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处罚本身不是目的,通过处罚与教育的综合使用,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法守法才是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惠城)市监处字[2017]5X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即“罚款50000元”;

二、撤销被告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惠食药监复决[2018]1X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远忠

审 判 员  邹 兴

人民陪审员  黄峰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诗琦

书记员陈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