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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3民初73号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亮、卢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亮;卢燕;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223民初73号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785109K。

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亮,男,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卢燕,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农贸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66386600A。

法定代表人:朱上玉,经理。

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农商行”)与被告苏亮、卢燕、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亮、卢燕、浩诚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21,398.96元,利息71,711.85元,本息合计1,393,110.81元(另:2018年12月6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为止);2.请求判决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和谐商业街第A3幢301/302室商业用房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请求法院判决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后,尚不足清偿第一、二被告借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5.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亮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下属许镇支行办理商用房按揭抵押贷款185万元,用于购房,利率上浮20%,期限为10年。由于该笔贷款发放后,苏亮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本息,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是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12月6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1,321,398.96元,利息71,711.85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苏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浩诚房产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苏亮、卢燕与浩诚房产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苏亮、卢燕向浩诚房产公司购买南陵县许镇镇和谐商业街A3幢301室和302室房屋,采取按揭方式付款。2014年5月13日,苏亮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申请贷款185万元,2014年5月19日,苏亮作为主债务人,卢燕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24年5月19日,用于购买商用房,借款利率上浮20%,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苏亮、卢燕以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浩诚房产公司为苏亮、卢燕该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日,浩诚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苏亮、卢燕的个人购房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3日与5月19日,卢燕分别在婚姻状况声明及债务人配偶声明上签字。2014年5月19日,原告发放借款185万元,载明年利率为7.86%,苏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但苏亮、卢燕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自2018年1月开始,被告苏亮、卢燕未能按月归还本息,截止2018年12月6日,共欠本金1,321,398.96元,利息71,711.85元,合计1,393,110.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苏亮、卢燕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苏亮、卢燕自2018年1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2月6日,共欠本金1,321,398.96元,利息71,711.85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苏亮、卢燕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亮、卢燕虽与原告约定以所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诚房产公司为苏亮、卢燕该按揭贷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对此有约定,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亮、卢燕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21,398.96元,利息71,711.85元(截止2018年12月6日),合计1,393,1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苏亮、卢燕及时给付2018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

二、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款苏亮、卢燕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亮、卢燕、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亮、卢燕、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旭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