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刑初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工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对丁某与其女友李某乙交往而怀恨在心。2018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均另处理),在常州市武进区龙江南路西面三河村附近堵截并持棍棒殴打丁某,并强行将丁某带上李某甲驾驶的汽车开至西太湖附近,对丁某言语恐吓、打耳光,又以“补偿费”为由勒索丁某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丁某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