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605号罪犯王学兰,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赣0502刑初4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学兰在服刑期间,能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3月20日到2018年10月31日共获得监狱考核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在呈报减刑时交付执行未满二年,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兰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也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交付执行未满二年,且对原判财产刑至今未履行,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学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简布礼
审判员 李水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楚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