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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3刑初15号

李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辽05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女,1948年5月27日,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捕前住辽宁省凤城市弟兄山镇。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某1,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本溪市平山区铁工商场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并与其搭话,随后以要带被害人认门为借口,将张某带到附近一居民楼楼道内,采用搂抱对方的方式,趁机盗窃张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2、2016年12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本溪市平山区环球商场附近,遇到被害人董某并与其搭话,随后以帮助被害人搬东西为借口,趁机盗窃董某现金人民币4,300元。3、2017年1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本溪市平山区第二十五中学附近,遇到被害人胡某并与其搭话,随后以对方腿脚不好为由搀扶被害人,趁机盗窃胡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4、2017年2月23日的12时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丹东市五龙背镇丹东银行附近,遇到被害人李某2并与其搭话,李某1声称自己寂寞,采用搂抱、抚摸的方式,趁机盗窃李某2现金人民币5,240元。5、2017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本溪市平山区环球商场附近,遇到被害人刘某1并与其搭话,随后以要带被害人认门为借口,采用搂抱对方的方式,趁机盗窃刘某1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6、2017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本溪市××区俱乐部附近,遇到被害人郑某并与其搭话,随后以让被害人给其介绍朋友为借口,试图将郑某带到僻静处,并趁机盗窃郑某现金人民币5,100元。7、2017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本溪市××区附近,遇到被害人叶某并与其搭话,并采用搂抱、抚摸对方的方式,趁机盗窃叶某现金人民币800元。8、2017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自来水公司附近,遇到被害人刘某2并与其搭话,随后采用搂抱、抚摸对方的方式,趁机盗窃刘某2现金人民币2,100元。9、2017年12月19日15时20许,被告人李某1来溪湖区新隆嘉水果超市附近,遇到被害人赵某并与其搭话,随后将赵某带到附近一居民楼楼道内,采用搂抱对方的方式,趁机盗窃赵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10、2018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1来溪湖区彩屯老兵超市附近,遇到被害人齐某并与其搭话,随后将齐某带到附近一居民楼楼道内,采用抚摸对方的方式,趁机盗窃齐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11、2018年3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本溪市××区附近,遇到被害人郭某并与其搭话,随后将郭某带到附近一居民楼楼栋口处,采用抚摸对方的方式,趁机盗窃郭某现金人民币500元。12、2018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本溪市平山区千金三职高附近,遇到被害人任某并与其搭话,随后以要与被害人处对象为借口,采用抚摸对方的方式,趁机盗窃任某现金人民币900元。13、2018年5月5日9点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丹东市振安区珍珠泡中国农业银行附近,遇到被害人邹某1并与其搭话,随后以要带被害人到家中认门为借口,搀扶邹某1将其带到附近的珍珠小区,趁机盗窃邹某1现金人民币11,640元。14、2018年5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1来溪湖区河西天桥早市附近,遇到被害人黄某并与其搭话,随后以让被害人给其介绍对象为借口,将黄某带到附近一居民楼楼道内,采用搂抱对方的方式,趁机盗窃黄某现金人民币300元。15、2018年5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本溪市××区附近,遇到被害人陕某并与其搭话,随后以要与被害人处对象为借口,将陕某带到附近一居民楼楼道内,采用搂抱、抚摸对方的方式,趁机盗窃陕某现金人民币1,040元。16、2018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本溪市××区附近,遇到被害人于某并与其搭话,随后以带被害人到家中认门为借口,将于某带到附近一居民楼楼道内,趁机盗窃于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17、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1来到本溪市××区,遇到被害人金某1并自称张秀芬与被害人搭话。2018年5月28日16时许,李某1来到本溪市××区号2-2-8被害人金某1家中,趁机盗窃金某1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18、2018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1来到本溪市××区附近,遇到被害人刘某3并与其搭话,随后跟随被害人来到本溪市××区号被害人家中,趁机盗窃刘某3现金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1共计盗窃作案18起,盗窃人民币共计61,62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1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1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已经给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1赃款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的家属退还赃款人民币58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董某、郑某、郭某、刘某1、任某、黄某、胡某、叶某、刘某2、赵某、齐某、陕某、于某、金某1、刘某3、邹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邹某2、金某2、付某、高某2、卢某、康某、侯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盗窃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李某1出现在农业银行视频截图,农行卡取款记录,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彩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邹某1农业银行取款凭证,李某2丹东银行取款凭证,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2)凤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全部退还被害人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亚玲

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

人民陪审员 应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 冕代理

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