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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9522号

中山市小榄镇雄武五金厂与唐绍文、崔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雄武五金厂;唐绍文;崔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522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雄武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主要

负责人:程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绍文,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系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志勇,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雄武五金厂(以下简称雄武厂)与被告唐绍文、崔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被告唐绍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绍文、崔志勇向雄武厂连带支付货款261352元、案件受理费3673元、诉讼保全费27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唐绍文、崔志勇向雄武厂连带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唐绍文、崔志勇向雄武厂连带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唐绍文与崔志勇共同投资经营的中山市美锐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锐达公司)欠雄武厂货款411352元。雄武厂于2017年11月23日就拖欠的货款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并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雄武厂与美锐达公司及唐绍文、崔志勇达成了和解,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美锐达公司只需向雄武厂支付货款320000元以清偿全部货款,其承诺在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每月28日前支付17000元。若未按约定履行任意一期付款责任,雄武厂可以按照货款金额411352元要求美锐达公司承担履行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及雄武厂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人唐绍文和崔志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之后,美锐达公司仅支付了150000元。经雄武厂多次催讨无果,雄武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唐绍文辩称,1.美锐达公司已在2018年2月将所有股权及资产转让给崔志勇,公司也多次组织包括雄武厂在内的供应商开会。雄武厂及崔志勇都同意相关的货款由崔志勇直接支付。崔志勇按照各方的约定支付了前期的款项150000元。这充分说明雄武厂所有的款项应向美锐达公司或者崔志勇主张权利。2.协议书由雄武厂起草,美锐达公司盖章,唐绍文作为美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虽然有唐绍文的签名,但不应由唐绍文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崔志勇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绍文、崔志勇应否为美锐达公司欠雄武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雄武厂提供的协议书开头部分列明债权人为雄武厂,债务人为美锐达公司,担保人为唐绍文、崔志勇。协议第一条约定:确认债务人至今尚欠债权人货款共411352元;第五条约定“担保人自愿对债务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书自各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落款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处分别盖有雄武厂的公章、美锐达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处有“崔志勇”及“唐绍文”的签名。唐绍文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亦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仅作为美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唐绍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协议书条款的内容,在列明其为担保人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协议书上签名,表明其同意为美锐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唐绍文、崔志勇应为美锐达公司欠雄武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雄武厂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对美锐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粤2072民初14291号民事判决,判令美锐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雄武厂支付拖欠的货款411352元、案件受理费3673元,诉讼保全费2527元。判决生效后,美锐达公司未向雄武厂履行付款义务。2.之后,雄武厂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美锐达公司、担保人唐绍文及崔志勇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美锐达公司至今尚欠雄武厂货款411352元;雄武厂同意美锐达公司偿还320000元以清偿前述债务;美锐达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每月28日前支付17000元;美锐达公司若任一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责任,雄武厂有权按货款411352元中美锐达公司未支付的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按上述案件判决书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美锐达公司应向雄武厂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雄武厂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唐绍文、崔志勇自愿对美锐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上述还款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止;协议书自各方签字后生效。雄武厂、美锐达公司分别在协议书落款的债权人处、债务人处加盖公章。唐绍文、崔志勇分别在协议书落款的债务人处签名。3.签订协议书后,崔志勇代美锐达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前向雄武厂转账支付150000元。之后,美锐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余货款。雄武厂于2018年8月1日就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2执6991号]。至本案庭审时,该案尚未有财产可供执行。雄武厂经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8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4.雄武厂委托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起诉唐绍文、崔志勇,于2018年7月31日向该所交纳一审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7)粤2072民初14291号民事判决判令美锐达公司需向雄武厂支付货款411352元、案件受理费3673元、诉讼保全费2527元。美锐达公司让崔志勇代为支付150000元后未支付其余款项,尚欠雄武厂货款261352元(411352元-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673元、诉讼保全费2527元。唐绍文与崔志勇作为美锐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美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雄武厂诉请唐绍文、崔志勇对美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民事判决认定美锐达公司承担的诉讼保全费为2527元,非雄武厂诉请的2794元,故本院对雄武厂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美锐达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约定完全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雄武厂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雄武厂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唐绍文与崔志勇作为美锐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雄武厂可以直接要求唐绍文、崔志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雄武厂诉请唐绍文、崔志勇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唐绍文、崔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美锐达公司追偿。关于雄武厂诉请的利息损失,雄武厂就美锐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既要求唐绍文、崔志勇支付违约金,又要求唐绍文、崔志勇支付利息损失,在本院已判令唐绍文、崔志勇支付违约金且雄武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的损失数额超过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雄武厂要求唐绍文、崔志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崔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绍文、崔志勇对中山市美锐达电器有限公司在(2017)粤2072民初14291号民事判决中尚欠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雄武五金厂货款261352元、案件受理费3673元、诉讼保全费252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唐绍文、崔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雄武五金厂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雄武五金厂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雄武五金厂负担5元,被告唐绍文、崔志勇负担5912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雄武五金厂已预交,被告唐绍文、崔志勇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雄武五金厂5912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