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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23民初213号

万淑珍与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淑珍;王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23民初213号

原告:万淑珍,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波,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万淑珍与被告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淑珍、被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支付利息3300元(22个月×150元=3300元)。本息合计:213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以家庭生活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元,2017年2月还款2000元。约定利息年利10%。有被告写下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不守诚信,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拒不给付原告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3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王海波承认万淑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借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万淑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10%计算,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保全费90元,合计256元由被告王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 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