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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7民初1336号

广西铸商贸易有限公司与林家悦、林家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2-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家健;广西铸商贸易有限公司;林家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1336号

原告:广西铸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园东路北面南大物流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8606985Q。

法定代表人:陈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家悦,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治逵,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束,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家健,男,汉族,1985年3月17日出生,原住南宁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广西铸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家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申请追加林家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被告林家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治逵、韦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家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95453元、违约金36277.25元(违约金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从2016年4月14日计至被告林家悦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家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林家悦向原告采购钢材一批,吨数54.572吨,货款金额为125301元,承诺于当天付清货款,若逾期则按所购钢材每天每吨加收3元每吨作为赔偿费。2015年10月16日,被告林家悦向原告采购钢材一批,吨数60.771吨,货款金额为140152元,承诺于当天付清货款,若逾期则按所购钢材每天每吨加收3元作为赔偿费。后被告林家悦在原告出具的《广西五建青山府项目利息结算单》(以下简称《利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的钢材货款合计为265453元、利息为36277.25元,并计划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完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家悦仅支付70000元,尚欠货款195453元及违约金36277.25元未支付。因《发货清单》、《欠条》、《利息结算单》均是由被告林家健经手及签收,被告林家健也应对被告林家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林家悦辩称:被告林家悦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林家悦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家悦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林家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家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举证、抗辩之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林家悦认为《利息结算单》中手写注明“2015年10月10日单价有误,利息无误”,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两被告既未能提出单价有误的凭据,也在《欠条》、《发货清单》及该结算单签名确认货款总额及利息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林家健供应价值125301元的钢材,被告林家健在《欠条》及《发货清单》签名,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归还上述钢材款125301元,如超期还款则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给原告作为赔偿费。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林家健供应价值140152元的钢材,被告林家健在《欠条》及《发货清单》签名,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归还上述钢材款140152元,如超期还款则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给原告作为赔偿费。 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家健对账后签订《利息结算单》,被告林家健在该结算单落款的“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65453元,利息为36277.25元。后被告林家悦于2016年4月13日在该结算单落款处注明“计划在5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在6月底全部还完剩下余款”并签名确认。 原告自认被告林家悦签订《利息结算单》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发货清单》仅有被告林家健的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林家悦委托被告林家健购买钢材的授权委托书或买卖合同等证据,故原告主张涉案钢材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林家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及被告林家健。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及被告林家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林家健未按《欠条》的承诺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家健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95453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被告林家健在《利息结算单》中已对利息数额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违约金为36277.25元予以支持,2016年4月14日起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无法说明最后一笔货款7000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故被告林家健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违约金为36277.25元;2016年4月14日起的违约金以1954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林家健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林家悦的责任问题。被告林家悦在《利息结算单》中承诺支付相应货款,应视为债务加入,故被告林家悦应对被告林家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家健支付原告广西铸商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95453元; 二、被告林家健支付原告广西铸商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违约金为36277.25元;2016年4月14日起的违约金以1954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林家健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林家悦对被告林家健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被告林家悦、被告林家健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家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晓彤

人民陪审员  覃 斌

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 杨

书 记 员  雷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