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聚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隋清福,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本溪市聚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624民初44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本溪市聚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左平主张的“货到付款”,属于即买即卖即结的形式。即石灰石运到下马塘镇后,在下马塘镇立即支付货款。也就是约定合同支付货款履行地为石灰石到货地点即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故请求一、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624民初444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左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当事人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一节,因双方在交易中未钱货两清,不符合即时结清合同的特征,故不能按照即时结清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本溪市聚鑫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于海涛
审判员 刘 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烨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