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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民初152号之一

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民初152号之一

原告: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

法定代表人:冯洪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称,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楼**。

法定代表人:段胜利,董事长。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温泉度假旅游区东丽湖管委会大楼内div>

法定代表人:段胜利,董事长。

原告天津东方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财信公司)与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侨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天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东方财信公司诉称,东方财信公司及其子公司天津市东方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自深圳华侨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受让其所持有的滨侨公司的100%股份,后又于2011年将该股份全部转让给恒大天津公司。上述期间内滨侨公司作为借款人委托华侨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借款8亿元用于开发建设,股权转让过程中恒大天津公司承诺承担上述8亿委托贷款的责任。后东方财信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天津公司于2011年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责任。由于滨侨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贷款,华侨城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滨侨公司及三位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后经过协商,东方财信公司代滨侨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12月23日向华侨城公司偿还借款共计4亿元。滨侨公司基于东方财信公司为其代偿4亿元借款,向东方财信公司出具两份《承诺函》,分别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2014年10月30日前向东方财信公司偿还代偿本金2亿元,共计4亿元,如未按期偿还,同意以东方财信公司所认购房屋进行抵偿,代偿款占用期间资金成本按10%(每年)计算。滨侨公司未如其承诺偿还所欠东方财信公司代偿本金,亦将东方财信公司所认购房屋进行对外销售,经多次催要,滨侨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滨侨公司、恒大天津公司共同向东方财信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3.81亿元及资金成本186151667元(分别以2亿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及2亿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以年利率10%计算),共计567151667元;2.判令滨侨公司、恒大天津公司共同向东方财信公司支付上述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产生资金成本(以年利率10%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滨侨公司、恒大天津公司承担。滨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东方财信公司依据《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担保合同纠纷。现《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应当依据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在华侨城公司诉滨侨公司、东方财信公司、恒大天津公司、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生效裁定已经认定按照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的管辖约定,该案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东方财信公司答辩称,其主张的债权为《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东方财信公司代滨侨公司偿还之贷款本金,以及滨侨公司向东方财信公司所承诺的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其主张的债权非基于对滨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产生,而是基于代滨侨公司向第三人代偿债务产生的民间借贷。因此,应依据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合同中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东方财信公司代滨侨公司偿还部分贷款后,依据其与滨侨公司、恒大天津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滨侨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与滨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关系并非主从法律关系,滨侨公司主张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确定本案管辖,缺乏法律依据。《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滨侨公司应在贷款最后到期日前,归还保证人东方财信公司代滨侨公司归还华侨城公司的资金,保证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天津公司同意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约定系关于东方财信公司代滨侨公司偿还借款后追偿的约定。该合同中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记载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亿元以上,被告住所地在本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滨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兆彤

代理

审判员  杨立峰

代理

审判员  荆媛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