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4执21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包福明,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叶胜光,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包福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24民初6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叶胜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消费令。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叶胜光名下牌照为浙CW××××小汽车一辆,该车辆未实际扣押;查封了被执行人叶胜光所有的位于永嘉县××街道××村的房屋[产权证号:××;土地证号:(2003)03021**],经本院现场核实,该房屋现状与原房屋产权登记不一致。本院致函永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就该不动产处置问题征询意见。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复函建议不予处置,故本院暂不予处置。申请执行人包福明于2019年1月28日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包福明申请撤销执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继续申请执行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包福明撤销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徐晓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湖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