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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126民初3266号

李颖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颖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26民初3266号

原告:李颖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

负责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泽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颖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第三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第三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2016年9月6日2时55分,当事人游志红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蕲春沿黄标线往黄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梅川镇××村路段时,遇原告李颖成驾驶鄂J×××**大型普通客车由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颖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颖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26日,蕲春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李颖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李颖成受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3天,医疗费共281900.9元。2018年6月19日,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蕲正〔2018〕法医临床鉴字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颖成伤残程度评定为Ⅶ(7)级,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或据实结算。2018年6月7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420109463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需装配国产骨髂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2、穿戴假肢需配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原告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4、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加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司乘人员,该车投保了司乘人员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应按保险约定赔付原告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原告把我公司列入被告不适格。我公司从未接到相关理赔材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时原告应向保险公司提供材料,当保险公司拒赔或不予赔付才能形成诉讼。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进行审定。按照保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本案原告系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雇员,依法属于免责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述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我公司认可。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客观存在,依法交付了保费签订了保单。原告受伤应该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资料、药费发票、药费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借条及借支单,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确认证据效力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原告李颖成在第三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借款92000元(用于治疗),后偿还56564.94元,下欠35435.06元,原告李颖成同意在赔偿金中扣减。

本院认为,第三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为其所有鄂J××××**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50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签发保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乘人员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李颖成的损失近1500000元,超出责任保险限额,第三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怠于请求,原告李颖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辩称原告李颖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颖成支付保险金464564.94元,向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543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柏林

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