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9民初776号
原告:王文山,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龙,男,1982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原告王文山与被告张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金龙给付代偿款1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0日,王文山与张金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金龙向王文山租赁铁管等建筑设备用于玉石庄别墅建筑工程,由郭世通为张金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张金龙未给付租赁费,王文山对郭世通提起诉讼,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蓟民初字第6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世通给付王文山租赁费494231元。因郭世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文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6日,王文山与郭世通达成执行和解,由郭世通给付王文山租赁费170000元,郭世通将向张金龙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王文山,并于2019年1月2日将权利转让事宜通知张金龙。王文山向张金龙追偿未果,具状起诉。张金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文山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个体户。2010年6月10日,王文山作为出租方、张金龙作为租用方、郭世通作为担保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张金龙向王文山租赁铁管等建筑设备,郭世通为担保方,如张金龙违约担保方负全责。合同签订后,王文山将建筑设备交付张金龙使用,张金龙未给付租赁费,郭世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31日,王文山起诉郭世通,要求郭世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蓟民初字第62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世通给付王文山截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赁费494231元并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每日按照415197元的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王文山违约金。郭世通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文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6日,王文山与郭世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郭世通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文山执行款170000元,于2018年1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已给付完毕;被执行人郭世通将对案外人张金龙的追偿权利(权利价值170000元)全部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王文山;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主张余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同意本案结案;双方别无争议;执行费2450元,由被执行人郭世通负担。2018年12月6日,郭世通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张金龙:我郭世通因履行担保责任向你租赁建筑设备的王文山给付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现将向你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王文山(身份证:1202251958********),告知人:郭世通,2018.12.6。”2019年1月2日,王文山将该告知书邮寄给张金龙,张金龙已签收。上述事实,有王文山向本院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62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EMS特快专递寄件回执、邮件查询信息表及王文山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王文山、张金龙、郭世通之间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张金龙理应按约给付王文山租赁费,并在郭世通代其给付租赁费170000元后,负有向郭世通偿还代付款项的义务。郭世通代替张金龙给付王文山租赁费17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就代付款项向张金龙追偿。王文山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受让了郭世通对张金龙享有的追偿权,成为新的债权人,该债权转让对张金龙发生法律效力。王文山受让债权后,享有向张金龙追偿的权利,其要求张金龙给付代偿款17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文山要求张金龙给付代偿款17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张金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张金龙给付王文山代偿款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张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爱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