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武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0125刑初7号 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乐乐,男,199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9日经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武川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晨亮,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乐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乐乐及其辩护人苏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万乐乐、李佳琪(另案处理)、徐鹏程(另案处理)、曾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李贵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赵鹏程(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宋浩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召河镇将李明亮的一辆高赛摩托车盗走。 2.2018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万乐乐、李佳琪(另案处理)、徐鹏程(另案处理)、曾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李贵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赵鹏程(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宋浩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县内将于利清的四块电动车电瓶盗走。 3.201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万乐乐、徐鹏程(另案处理)、李佳琪(另案处理)、曾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李贵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赵鹏程(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宋浩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将江涛停放在武川县可镇小平摩托车修理店门前的白色高赛摩托车和霍元帅停放在××县口的高赛摩托车盗走。 4.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万乐乐、李佳琪(另案处理)、徐鹏程(另案处理)、曾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县内将巩泽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5.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万乐乐、李佳琪(另案处理)、徐鹏程(另案处理)、曾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武川县可镇文化小区将武润花、范凤英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并将武川县可镇可可花园C区2号楼1单元楼道内杨俊廷和韩燕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 6.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万乐乐、李佳琪(另案处理)、徐鹏程(另案处理)、曾凯(未达到刑事责任午龄)在武川县可镇文化小区将郝亮红、贾兰兰、武志威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并将武川县可镇可可花园A区程利清、闫文亮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7.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万乐乐、李佳琪(另案处理)、徐鹏程(另案处理)、曾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云瀚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长安街旧中蒙医院南路西小张不锈钢店门口将张永平的一辆高赛摩托车盗走。 8.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万乐乐、李佳琪(另案处理)、徐鹏程(另案处理)、曾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县内将朱旭鹏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同日,被告人万乐乐、李佳琪(另案处理)、徐鹏程(另案处理)、曾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云瀚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又在××县内将王云云和刘永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 9.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万乐乐、李佳琪(另案处理)、徐鹏程(另案处理)、曾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云瀚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石宝镇加油站南砂锅居店外将徐超的一辆高赛摩托车盗走。 10.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万乐乐、李佳琪(另案处理)、徐鹏程(另案处理)、曾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云瀚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白云路鑫泰科技门口将乌达木的一辆高赛摩托车盗走。 11.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万乐乐、李佳琪(另案处理)、徐鹏程(另案处理)、曾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云瀚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石宝镇加油站西高赛摩托车修理店门前将高永亮的一辆高赛摩托车后轮总成盗走。 12.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万乐乐、李佳琪(另案处理)、徐鹏程(另案处理)、曾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云瀚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县内将陈河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并将武川县可镇青山家园2号楼3单元楼道内党慧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 经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万乐乐盗窃物品的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8195元。 另查明,案发后万乐乐、徐鹏程二人的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部退赃退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和照片、勇平车行摩托车助力车统一销售票、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万乐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盗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及被告人万乐乐的基本情况和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乐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乐乐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万乐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退赃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乐乐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万乐乐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乐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号灰色“威志牌”小型轿车一辆、铁棍一根、十字口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永利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巧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更多数据: